第十条企业因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无法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当调整工资水平。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一条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名,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的任期由被代表方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的,可书面委托本企业其他负责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也可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 ,并经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是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协商双方均可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协商双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缺席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协商代表和候补协商代表产生后,协商双方应当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五条协商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邀请。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发出协商邀请书。协商邀请书应当包含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程序等。 收到协商邀请书的一方,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确定协商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六条协商双方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之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广泛听取和收集本企业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 (三)充分收集相关资料,形成初步意见; (四)就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前的交流沟通。 协商双方应当在协商会议开始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协商双方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会议形式的,应当采用会议形式。 采用会议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双方确定的程序协商讨论。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双方所提交的书面意见应当经该方全体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但应商定中止期限及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协商双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协商完毕,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以下简称合同草案)。 第二十条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内容、企业名称、地址及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合同文本应当使用中文文本,同时用中文、外文文本且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经双方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全体职工代表(职工)半数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合同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工会可以将合同草案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前报上级工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讨论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盖章。首席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将其及有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审查通过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企业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协商双方应当定期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组织专门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每半年公布一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