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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适当降低,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为参加工作时确定的月工资,单位新调入职工为调入时调入单位确定的月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倍数的乘积。管理中心按照前款规定的缴存基数计算当年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报管委会批准后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本市实际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想知道厂房租赁合同范本。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公布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需要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应当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按正常比例或者按规定时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降低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一)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单位当年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期满后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获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获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学习厂房租赁合同范本。 第二十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补缴。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未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协议中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欠缴期间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计算。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可以按欠缴相应年度的缴存比例执行。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用住房租金超过家庭收入的百分之十五的;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自建房、全额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 第二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应当不低于100元。当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与归集余额的比例高于百分之七十时,其实最新厂房出租。经管委会批准,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提高职工提取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的保留额度,但保留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一年的缴存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应当将资金转至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者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账户,不得支付现金。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禁止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办理销户手续: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 (四)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两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销户后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