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应当按照《》的规定执行。相比看厂房租赁合同范本。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厂房租赁合同范本。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支付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工会及妇联等部门根据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建立正常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或配偶)应在生产(含流产)、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检查、手术或实施符合生育政策复通手术之日起6个月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交本人身份证(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规定的,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和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复通手术医学证明,以及住院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㈡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㈢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 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㈤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㈥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