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戚X因与被上诉人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X,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如兰、段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戚X原为X集团公司职工,X公司为X集团下属子公司。2006年3月戚X调入X公司工作,2007年7月又调入XX公司,2008年1月10日,戚X经X公司调入洛阳X集团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起戚X在XXX公司起薪,1月份工资按全月标准发放,工资标准为军转干部标准。X公司、XX公司、XXX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因原告认为2008年1月10日X公司非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X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08年4月22日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遂于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尚在本院审理中。2008年2月2日,X公司向X超市购买服装,向单位职工发放福利,每人300元(庭审中,X公司提供了记帐凭证及商业发票),原告听说后,认为这笔服装费是2007年的,要求被告也向其发放,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戚X未能举证证明该300元为2007年的奖金或福利费为由,于2008年8月11日驳回了戚X的仲裁请求,戚X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原告戚X经由被告X公司调出,从2008年1月起戚X与XXX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相比看承包合同范本。X公司给本单位职工发放2008年服装费,没有为戚X发放的义务,戚X不能证明X公司在春节期间向职工发放的300元为2007年的奖金、福利费或服装费,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福利费(或奖金、服装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戚X承担。 宣判后,戚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扣发的福利费300元及经济补偿金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1、被上诉人2008年1月10日没有履行法定程序解除我们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非法的。我于1月23日提起仲裁,2月2日发放春节奖金或福利或服装费,应当有我。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非法解除我们之间劳动关系的原因没有查清,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近年来,每年都以服装费的名义给职工发300元的福利或奖金,2008年2月2日被上诉人发的服装费,实际上是2007年的。2007年我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这笔费用应当有我。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是否发放过服装费,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我。另,该判决依据的两个法律条文均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早与我公司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告错了对象。戚X2006年3月1日由集团公司调入我公司,2007年7月1日其调入XX公司后,即终止了与我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元月10日,上诉人经由我公司调回洛阳X集团,到XXX公司现工作岗位工作,仅只是在我公司办理了转调手续,我公司对其没有用工事实,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索取2008年的服装费,上诉人2007年7月1日就已与公司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他也非公司的在册人员,我公司没有向他发放服装费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日戚X从X公司调入XX公司并开始从XX公司领取工资。当X公司在2008年2月份为职工发放服装费时,戚X早已不在该公司工作,X公司没有为其发放300元的服装费,不存在不当之处。戚X要求X公司为其发放服装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