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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

时间:2011-11-24 20:36来源:网速时空 作者:徐國君 点击: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8-15 【生效时间】 2011-11-24 【时效性】 尚未生效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颁布单位】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11-08-15

【生效时间】 2011-11-24

【时效性】 尚未生效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账户开立人)应当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2011年法定节假日。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所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对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十五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结算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登公司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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