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一、《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
将第十条修改为:“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四、《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九条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五、《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南宁市》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第二项修改为:“偷运、抢运遗体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学习高尔夫赛事合作协议。责令限期改正;”
七、《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八、《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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