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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颁布时间】 2011-05-25 【生效时间】 2011-11-26 【时效性】 有效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6号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集中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和谐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生产和经营的单位(以下分别称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企业股东合作协议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等所产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工程项目包括: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锅炉房、换热站和泵站工程;供热管网工程及其他供热工程。 本办法所称庭院管网,是指自小区换热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管网。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的组织、协调和宏观管理,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房管、环保、人社、物价、公安、发改、质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集中供热规划,看看横向关系经济纠纷。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工程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 在建设新区和成片改造旧城区时,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gudonghezuoxieyishu/2011/1126/40966.html。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预留换热站及管线用地,同时配套建设小区供热设施。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位置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工程规划和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集中供热规划,根据供热能力、供热条件发展新热用户。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人明示所采用的供热方式,并在购房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建设、房管、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分户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和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集中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时,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给产权人的设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及时修复和赔偿。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共4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