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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对集结的民用运力及时进行登记编组,组织装备检查、人员审查,配发相关器材,实施思想政治动员,开展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其实股东合作协议书。 第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等组成交接组进行交接,并在交接书上签字、盖章。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时,交送方应当出示被征民用运力清单,报告被征民用运力的数量、质量、编组以及人员政治、业务、身体等情况;接受方应当核验被征民用运力的各方面情况。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应当由原交接组进行复员民用运力移交,并在移交书上签字、盖章。 复员民用运力移交时,交送方应当出示民用运力复员清单,报告民用运力的损毁和伤亡情况,并出具损毁和伤亡证明;接受方应当分别核对民用运力的复员数量及损毁和伤亡证明。 第二十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征用通知书和损毁、伤亡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申报补偿和抚恤。企业战略合作协议书。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补偿和抚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擅自改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用途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