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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作业勾住海底电缆、管道时,海上作业者不得拖起、拖断或者截断,必须立即报告海洋、海事主管部门和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加剧。 海上作业一旦凿穿输油管道、污水管道,海上作业者必须立即报告海洋、海事、安监、港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准确标记事故发生位置,积极参与应急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海上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坏海底输油管道、污水管道导致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施工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地震等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输油管道、污水管道等破裂,管道所有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仍未能避免环境损害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行为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将其驱离作业场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我市海域开展钻探、疏浚、爆破、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二)擅自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触及海底的捕捞作业的; (三)拖起、拖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行为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合伙建厂协议书。 (一)候潮进港或避风船舶不在海事部门公布的锚地下锚停泊的; (二)施工单位在非紧急情况下未取得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进行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海底电缆、管道运行过程中,非因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导致重大环境事故发生或者损害第三者权益,其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或者对第三者作出合理赔偿。 第二十四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底电缆、管道,是指位于我市海域内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民用海底通信电缆(含光缆)和电力电缆及输水(含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等)、输气、输油和输送其他物质的管状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