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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方案。需要进行方案比选的,应当提交比选方案。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制度。评估后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对相关风险及其可控程度的评估意见,对成本效益的评价意见,以及相关对策和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后,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公众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由政府领导交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订说明;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论证相关报告及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送请政府领导批示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方案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启动、论证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向政府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日内送请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不能提交审议的,向承办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形式包括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 审议决定程序由行政首长启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集体审议; (三)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