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洛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被告所在地均在涧西区,而不在西工区,相比看婚育证明格式。现因其他原因临时搬往西工区一段,近期还要再搬回涧西区,所以上诉人洛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妥,故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最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和现在的办公地点均位于本市西工区九都路付69号,故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洛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工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