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诉称,被告自2004年5月9日至2004年10月2日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4米木跳板等物。2004年10月2日,对于 交通论文 。原告告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冯X尚未归还租赁材名称、数量及欠付租金金额,冯X对未归还租赁材名称、数量及欠付租金金额表示认可。听听环境损害补偿基金若干问题研究。后冯X让原告到A公司的餐厅用餐折抵租金,并告知原告丢失材料未归还前可连续计算租金。截至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35 141.70元(其中租赁物已归还部分欠付4126元;租赁物未归还部分欠付31 015.70元),经多次催要,我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租金35 141.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X提供提货单中载明的租赁单位及付款支票中载明的付款单位均为中科有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冯X系中科有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X提供的2004年10月2日的结算单中虽有冯X签字,但结算单的内容不能证明中科有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由A公司承担,且被告A公司也否认与原告李X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李X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三月二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