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09-10-04 【生效时间】 2011-12-13 【时效性】 (2009年8月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4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以下简称监控报警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探测器等技术设备,对本条例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采集、传输、显示、报警、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市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通信、科技、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规划。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监控报警系统建设规划的编制,并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装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你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建设监控报警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贵重物品的场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车站、渡口、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路口、地下通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旅游景点、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及重要公交站点; (十一)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上款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范围和建设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九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监控报警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在上款规定的场所和区域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监控报警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二条 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监控报警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共3页 当前为第1页 上一篇: [有效] 下一篇: [有效]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