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解除劳动合同。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开设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部门不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经办机构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
(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个人账户数据、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的;
(十)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一)被监督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的;
(十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或抵押的;
(十三)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十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机构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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