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研究决定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主要采取资金补助、补贴等方式支持市、县开展价格调控工作。
市、县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在本辖区用于当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采取政策性补贴、补助、贷款贴息方式,不得采取资本金注入、发放贷款等方式。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本级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进行财务和账务检查,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环节和标准、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组成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后,继续征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纠正或停止征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