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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先、李X东、李X霞不服被告A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安立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依法通知李X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先及委托代理人马X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锴、李X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X英、王X增、王X庆、马X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9日对第三人吕X军座落在A市东环路北段路西门面房占地53.55平方米作出了林国用(2006)第2XX0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吕X军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其申请登记的依据为“大菜园介绍信”。 2、2006年6月25日B村委会证明信。证明B村委会向A市国土资源局、A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吕X军1997年在A市东环路北段西侧建房一处、四邻无异议的办证介绍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吕X军纳税400元。 4、C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吕X军已向A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罚款160元。 5、办证介绍信。你知道解除劳动合同。证明A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给吕X军出具了办理土地使用证介绍信。 6、吕X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X军身份。 7、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证明核实了吕X军使用土地的具体方位、占地面积、四邻无异议的事实,并证明测绘吕X军所占土地的界址面积、指界人确认等事项。 8、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批准吕X军座落于市东环路北段西侧面积53.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过程。 9、中共A市委、A市人民政府林发(2005)XX号文件。证明该宗土地清查处理所依据的政策。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家庭分得A市桂圆街道B村第五村民小组位于市东环路北段西侧53.55平方米的门面房占地使用权,当年5月原告家投资建成一间二层门面房,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家庭共有。2008年底三原告才知道自家的门面房抵押给了银行,法院要拍卖,至此原告张X先的丈夫李X生说出真相,得知李X生的熟人吕X兵借用该门面房用于借款,后吕X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户名为吕X兵的哥哥吕X军,并用该房产证到中国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由于吕X军、吕X兵不能按期还款,银行申请法院拍卖该房产用于还债。原告认为,该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家庭共有,A市人民政府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根据吕X军的虚假证明材料,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B村第五村民小组门面房房产证明及有关批文。证明原告家分门面房占地53.55平方米,户主是第三人李X生。 2、B村委会2008年12月2日证明。证明B村第五村民小组每人在A市东环路北段西侧分得门面房占地62.5公分,其中原告张X先、李X东、李X霞和第三人李X生共分得门面房一间,当年5月建成一间两层家庭共有门面房。同时证明吕X军不是B村民也未居住B村。 3、B村委会2009年3月4日证明。证明2008年10月30日三原告到村委会核实后,才知道李X生于2006年将门面房借给吕X兵哥哥吕X军用于借款。 被告辨称,1、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本案土地登记时,一是B村委会证明,二是A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办证介绍信,三是罚款票据,四是契税完税证,吕X军使用的该宗地根据林发(2005)XX号文件已作清查处理,并由市整顿办出具办证介绍信,应视为有效批准,其取得该宗土地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权属来源合法。2、该宗土地登记程序正确。吕X军持B村委会证明、A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介绍信、罚款票据和契税完税证等资料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登记部门依职权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和现场勘丈,经审核后报A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林国用(2006)第2XX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程序正确。3、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时效。经过村委会证明、地籍调查四邻签字、政府发布清查公告、李X生又是户主这些情况,原告应当知道办证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吕X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房子不是吕X军的,是吕X兵借用吕X军的身份证办理的。 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吕X军取得土地证时房子已建成,原告及第三人吕X军之间已达成转让房子的合意。其提供了2008年9月17日B村委会证明,证明该门面房系B村第五村民小组按人分得的门面占地,李X生投资自己建成,权属归李X生家所有,2006年6月李X生带吕X兵到村委会讲门面房借给吕X兵用于借款,让村委出具吕X军办证介绍信。 第三人李X生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原告的意见。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属来源合法,实际上建房在先,办证在后,没有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且第三人吕X军陈述根本未参加此事。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清查整顿,村委会介绍信是办证的主要依据,吕X军与李X生一块去让村委会开信,二人有转让的合意,土地非法转让经依法处理后可进行登记。第三人吕X军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是吕X兵去办的证。第三人李X生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原告及第三人吕X军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是,办证主要依据是B村介绍信,而村委会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房子是吕X军所有,办证程序合法并进行了相应审查,符合文件规定。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某个特定时间时的状况,不能确定事后有无转让行为,不能否认办证前实际为吕X军所有的事实。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认为,不能证明办证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没有李X生的配合吕X军不能完成办证行为,且2、3号证据证明李X生未办证前与吕X军有交易行为。第三人吕X军、李X生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原告反驳认为,被告及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没有提出李X生与吕X军交易的证据。 针对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门面房是李X生家庭共有,是吕X兵用于借款,且李X生、吕X军都未参加办证,该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办证行为无关。第三人李X生的委托代理人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反驳认为,该证据证明系李X生带吕X军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A市桂园街道B村委会按照城市规划,将该村第五村民小组所占桂圆西区门面房占地面积按五村民小组人数进行了分割,各户门面房属村委会统一办理有关手续、统一设计、统一质量标准,各户主投资于2002年建成,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属投资各户所有。其中原告家(户主李X生)分得53.55平方米,原告家于2002年自行投资建成一间两层门面楼房,建成后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25日,第三人李X生到本村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为第三人吕X军出具上述房产的办证证明信,当日村委会向A市国土资源局、A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吕X军为房产所有人、四邻无异议的证明信,吕X军据此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经A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四邻签字无异议,后吕X军交纳契税400元和罚款160元,A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经审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于2006年6月29日向A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办证介绍信,当日经A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批准,为吕X军办理了林国用(2006)第2XX0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法定程序,经第三人吕X军申请、村委会出具有房产为吕X军所有的证明信、地籍调查、四邻签字,且经A市房地产和建筑市场规范整顿办公室审查、A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批准,为吕X军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35条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所持吕X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由被告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仅能证明建房时的实际情况,但所提供其他证据不能否认2006年6月25日B村委会证明信的真实性,故原告所持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及第三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所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先、李X东、李X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C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