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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有关手续。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在破产清算资金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糖尿病肾病食疗。 单位不得将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转嫁给职工承担或者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而降低职工工资。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十)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证明材料及复印件等。 单位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其中购买住房的应当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六)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申请人、配偶和担保人应当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担保或者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担保、房产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担保。 第三十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