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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康松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案

时间:2012-03-24 13:27来源:百姓商务舱 作者:沉沉 点击: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粤劳仲案终字(2011)第56号 申请人:李康松,男,汉,1987年3月12日生,原籍广东省湛江市,现住广州市机场路135号。 被申请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 址: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80-86号7楼 负 责 人:严崇姚 职

  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粤劳仲案终字(2011)第56号

  申请人:李康松,男,汉,1987年3月12日生,原籍广东省湛江市,现住广州市机场路135号。

  被申请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 址: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80-86号7楼

  负 责 人:严崇姚 职务:我不知道领结婚证需要什么手续。主任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坤,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法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社会养老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康松,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于 2010年2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律师助理,想知道领结婚证要什么手续。入职时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口头约定基本工资1600元/月,另有提成。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金。2011年1月24日,申请人再次要被申请人补缴社保时, 山西。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离职,并写了一份《离职收款承诺书》给申请人签名后结算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元;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2011年1月24日自己自愿离职。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与个人各交一部分,申请人自己不想缴纳自己缴纳的部分,因此被申请人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现金支付给了申请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2010年2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2011年1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写的《职员离职申请单》记有申请人签名的《离职收款承诺书》,均记载申请人是个人因素辞职。2。《离职收款承诺书》显示:职员李康松因另有发展,申请离职,······未签劳动合同属本人自愿,保证日后不再以此事主张权利,公司现给予补发11个月的社保金:400x11=4400rmb······结清2011年1月份工资1600元rmb。另公司再返还原为其受理案件时所用花费3000rmb。以上共计:9000rmb。申请人主张辞职系向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且受胁迫,而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书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人于2011年1月24日离职时填写的《职员离职申请单》,已证明申请人是个人原因辞职。申请人主张因受胁迫而向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没有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但《职员离职申请单》和《离职收款承诺书》等现有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系由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且未按规定自申请人入职次月起为申请人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申报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承担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申报上述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有申请人负责。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李卓兰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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