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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1998年12月24日,*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公司及*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行省分行营业部贷款700万元给被告*公司,用于葡萄产业开发,贷款期限从1998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6‰计算。同时,被告*租赁公司用其在广东*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股权作质押,为被告*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从1998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4日止,看看领结婚证的手续。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约向被告*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2002年12月*行省分行营业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0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有效;二、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4年6月20日为.05元;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经本院审查,1998年12月24日被告*租赁公司对用于本案质押的股权在湛江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证券登记托管证明书》,该《证券登记托管证明书》现由原告持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4年6月20日为.05元;自200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若*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则由*租赁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租赁公司在广东*公司的股权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7元、财产保全费元由*公司承担,并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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