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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原审被告人周X犯爆炸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陈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周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此案事实清晰,决定不开审。现已审理闭幕。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非法买卖爆炸物 200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X因欲承包萍乡丹江一工程需用炸药、雷管而找到被告人陈X协助。被告人周X因有一非法小煤井需用炸药而于2005年2月份在王亚冲路上以人民币220元从一个陌生的醴陵人处擅自购买了两包共重8.25公斤的炸药及30发电雷管存放于家中。被告人陈X便带被告人周X到被告人周X处买炸药,因被告人周X不赞成卖但赞成借,被告人周X便从被告人周X处借了两包炸药。从被告人周X处借到炸药后,被告人周X仍称炸药不够,两被告人又找到在石溪王亚冲挖煤井的周X,被告人以人民币70元从周X处擅自购得一包重3.2公斤的炸药。买完炸药后,被告人周X又对被告人陈X称还要买雷管,两被告人又一路找到周X,周X无偿提供2发电雷管给被告人周X,然后两被告人一路返回长平时,被告人周X拿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陈X,要被告人陈X将钱转交被告人周X。两天后,被告人陈X到醴陵洪源以被告人周学新所给的人民币200元从一个陌生的人手中擅自购买了两包炸药偿还给被告人周X,后被告人周X将炸药及30发电雷管用于本人的非法煤井,被告人周X所购的炸药因承包工程一事未成而闲置于家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X供述,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因承包丹江化工厂一工程需用雷管炸药,便通过陈X从周X处借得两包炸药,并拿了人民币200元给陈X由其处理,同时还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从周X购得一包炸药,后来周X无偿提供了2发电雷管,后因承包工程未成便将上述雷管、炸药存放于长平家中。 2、被告人陈X供述,2005年4月周X找其协助弄点雷管炸药,便找到周X,周X赞成借但不赞成卖,同时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从周X处买了一包炸药,并从周X处拿了两个雷管,后在回家的路上周X付了人民币200元给其,于是在第二天早上六点多钟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醴陵买了两包炸药,当天还给了周X。 3、被告人周X供述,2005年古历正月初一在王亚冲路上以人民币220元从一醴陵人手中买了两包炸药,30发雷管。200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陈X同了一小我到其家中买雷管炸药,于是就借了两包炸药给陈X,之后陈X和另外一小我走了。第三世界午,陈X还了其两包炸药,这些炸药和雷管在其本人开的一个煤窑里用失踪了。 4、证人周X证词,证明其曾介绍周X拆除丹江化工厂内的三套混凝土框架,周X还专门请了采石场放爆的茸鞴糯实地查看了一番。 5、被告人身份证实及其他相干书证。 二、爆炸 2005年5月8月12时左右,被告人周X因喜好同村的有夫之妇黄X而纠缠未果,由爱生恨,便携带上述炸药、雷管以及电线、手电筒等物爬后墙窗户进入黄X的室第内,将3包炸药放在扶梯间靠黄X伉俪寝室的墙角,其实领结婚证需要多少钱。并交雷管插入炸药中,接好电线与雷管后,被告人周X又从原路出去,将电线穿过一楼后窗一向拉到屋外20米远的地方。然后打电话将其放置炸药之事示知黄X伉俪,并称其一接通电源整个洞泉就会炸平一片,后经黄X之夫江占华死力劝阻,被告人周X自动将炸药等物取走并带离黄X的室第。案发后,上述炸药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X供述,原告与黄X关系很好,后来黄X对其不再理睬,觉得生理不痛快,于是想到用炸药,雷管来恐吓黄X伉俪。2005 年5月8日晚,携带雷管、炸药、手电筒、电线等潜入黄X室第内,装好炸药装配,然后从黄X家出来,打电话示知黄X伉俪,黄X之夫江X劝其不要乱来,于是便当着江X的面,将爆炸装配自动拆除,然后带着炸药、雷管回家了。 2、被害人江X陈述,2005年5月9日凌晨接到周X打来的电话,说在其家里放置了炸药,只要他一按,就会爆炸,领结婚证需要婚检吗。于是尽量稳住他,之后周X便来到其家里,将炸药拆除并带走了。 3、被害人黄X陈述,周X常常骚扰其及家人,使其家人不得恬静,当日晚他又电话进行威吓,后听江X讲周X在板梯间安好磷鞴抛管、炸药,差点失事。 4、证人周X、江X、刘X、江X均证明了周X常常骚扰、威吓黄X伉俪的事实。 5、侦查执行笔录,证明了周X制造的爆炸装配可以引爆。 6、劳教决定书,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电话明细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干书证,证明此案有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陈X违背国家对爆炸物品的治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峻,其行为已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称,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周X违背国家对爆炸物品的治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控告其行为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控告不当;被告人周X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组成爆炸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X、陈X、周X确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或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峻社会危害,并经教育后确有悔改施展阐发,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周X在爆炸犯罪恶程中自动拆除爆炸装配,尚未造成严峻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详细应用司法若干题目的诠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详细应用司法若干题目的诠释〉有关题目的关照》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实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周X上诉提出,其行为是犯罪中断,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这一情节,根据司法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哀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雷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原审被告人陈X违背国家对爆炸物品的治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峻,其行为已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周X违背国家对爆炸物品的治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周X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组成爆炸罪。鉴于上诉人周X在实验爆炸过程中,自动拆除爆炸装配,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断,应当免除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此案事实清晰,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正当,但对上诉人周X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详细应用司法若干题目的诠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实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详细应用司法若干题目的诠释〉有关题目的关照》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实行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周X犯爆炸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