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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被告北京B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我公司为其创作福鼠FLASH作品,B公司分期支付41 000元制作费。后,对比一下出租车营运证年限。我公司于2008年2月依约交付了作品,B公司对作品内容表示认可并进行了使用。但B公司却未依约向我公司支付制作费,至今尚有28 700元没有支付。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28 700元制作费及相应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50 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 B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约向A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制作费,但A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作品,且提交的作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也没有使用该作品。因此,不应该支付剩余制作费,领结婚证都需要什么。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就创作《福鼠X》FLASH作品事宜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要求创作FLASH作品,乙方创作完成的作品著作权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均归甲方所有,约定具体要求详见附件;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3日内先向乙方支付30%的作品制作费用12 300元,甲方确认乙方交付创作符合要求的作品后,再先向乙方支付55%的作品制作费用22 550元,剩余15%的制作费用6150元在2个月内付清,作品制作费用共计41 000元;乙方保证所交付作品是其创作完成,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之情形,并保证其作品质量能够符合电视台播出标准;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后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为设计方案,包括主画面说明、设计要求、场景概述等内容;附件二为任务分工表格,包括骰子转、停时的画面要求;附件三是关于各制作项目对应内容和价格的表格,并规定全部工作量为三周。 合同签订当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制作费12 300元。 2008年2月1日,A公司向B公司提交了FLASH作品。B公司称涉案FLASH作品原本打算委托一家广告公司于春节期间在电视台播出,按合同约定的三周工作量,A公司应在2008年1月中旬交付作品,但A公司交付作品时已临近春节,且内容不符合要求,故在交给广告公司后也未能在电视台播出。 A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其所交付的FLASH作品在主画面说明、设计要求和场景概述方面与委托创作协议附件中的要求不符,但主张B公司在交付时已经对FLASH作品表示认可且进行了使用,为此提交了其职工刘X的证言、刘X与B公司职工林X的QQ聊天记录(简称QQ聊天记录)以及分别与B公司的法务和产品部副总经理钱X通话的电话录音。刘X的证言内容为:集团有限公。其是A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于2008年2月1日将FLASH作品交付给B公司,B公司当时对作品内容表示认可;林X是B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涉案项目中负责数据通讯接口的调试,QQ聊天记录中含有林X提及涉案作品已经在C电视台播出的内容,但林X在诉讼中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电话录音中,B公司的法务和产品部副总经理钱X均未表示认可A公司交付的FLASH作品。 诉讼中,A公司表示无法说明涉案作品在C电视台播出的具体频道和时间。 另查:B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为肖X和司X。 以上事实有委托创作协议、发票、证人证言、公证书、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的前提是确认A公司交付的作品符合创作要求。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提交的FLASH作品与合同附件中规定的要求不符。A公司主张B公司对其交付的作品已经确认且进行了使用,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A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首先,刘X是A公司的职工,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实际确认了其交付的作品;其次,林X并非B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在诉讼中对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亦不予认可;第三,B公司的法务和钱X在电话录音中并未表示认可A公司交付的FLASH作品;并且,A公司在诉讼中也未能说明涉案作品在C电视台播出的具体频道和时间。综上,本院认为,A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认可其交付的作品,也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实际在C电视台播出,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制作费、违约金及公证费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北京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 九 月 十九 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