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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下)

时间:2011-11-24 20:51来源:慧哲 作者:毛小茸 点击: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下) 5.提高了七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新法规定7、8、9、10级分别支付13、 11、9、7个月的本人工资,旧法分别为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新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下)
5.提高了七至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
新法规定7、8、9、10级分别支付13、11、9、7个月的本人工资,旧法分别为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
新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旧法第35条第1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6.变更了五至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
新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旧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新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旧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旧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
新法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旧法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新法第39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旧法第3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8.扩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
新法删除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旧法规定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9.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享受优先受偿地位
新法规定破产清算是依法拨付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旧法规定了要优先拨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新法第43条第4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旧法第41条第4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六、关于监督管理
1.放宽救济途径
新法规定行政复议不再是前置程序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可申请复议,旧法则规定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已经没有规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救济
新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旧法第5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关于法律责任
1.加重了对骗保的处罚力度
新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旧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加重了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以及增加补缴保险后的处理办法
新法规定了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要加收滞纳金,逾期的还要处以罚款,旧法没有规定
新法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旧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增加了不协助社保部门对事故调查的用人单位的处罚
新法规定对不协助调查的用人单位处以2000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旧法没有规定
新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关于附则
1.删除了对职工的定义
新法第64条删除了第1款关于职工的定义,旧法则在第61条第1款明确了工伤条例中职工的含义
2.变更了关于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伤费用的具体办法的规定部门
新法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而旧法则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新法第65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旧法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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