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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解读《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时间:2011-11-28 04:07来源:宋娅_ 作者:彩虹背后 点击:
最高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解读《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遏制新毒品泛滥 打击新毒品犯罪 1月25日,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

最高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解读《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遏制新毒品泛滥 打击新毒品犯罪

  1月25日,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高贵君说,这一《意见》针对近年来毒品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就司法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管辖、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新类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死刑案件毒品含量鉴定四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办理这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九种新型毒品有了定罪量刑标准

 近年来,公安机关破获的新型毒品犯罪逐渐增多,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标准,法院在量刑尺度上很难把握,各地掌握也不一样。作为对刑法和2000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补充,《意见》就目前国内毒品犯罪中常见、突出的九种新型毒品犯罪统一了定罪量刑标准,并指出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这就解决了司法实践当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意见》规定的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是综合考虑各类毒品的滥用和犯罪情况、毒品依赖性、对人体的危害程度及其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等方面因素而确定的。

 自1996年我国首次发现滥用苯丙胺类兴奋剂以来,这类毒品迅速在国内传播、蔓延。《意见》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第一项有关苯丙胺类毒品的数量标准(低于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并把它列为9种毒品中的第一种。由于苯丙胺的衍生物种类繁多,新的衍生物还在不断出现,有的衍生物只有化学分子式而没有名称,有的衍生物则不属于毒品,并且刑法规定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标准,《意见》将苯丙胺及其属于毒品的衍生物统称为“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查获物品是否属于该类毒品有疑义的,合同变更 。可以聘请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

 《意见》考虑到氯胺酮、美沙酮、安眠酮这3种毒品的依赖性和危害性程度、滥用情况及其医疗作用,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对于3种毒品,确定了高于海洛因折算量的数量标准。

 三唑仑(海乐神)、氯氮卓(利眠宁)、艾司唑仑(舒乐安定)、地西泮(安定)、溴西泮等5种毒品,属于苯二氮卓类镇静安眠的精神药物。其数量标准则是按照毒品的药理学分类及其与海洛因折算的数量确定的。

 此外,据高贵君介绍,对于国家管制的刑法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酌情量刑。

  高贵君说,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照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对于征地补偿协议书。除非在数量上和毒性上超过有数量标准的毒品外,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八种情形下可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是隐蔽性非常强的一类犯罪,取证比较困难,过去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经验和过往的习惯来判断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现在判断则有了明确的文字上的依据。

 《意见》规定了在八种情形下,被告人或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其中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并且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行为,也不能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交代清楚。另外三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还有一种情形表现为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

 第八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

 至于明知的程度,只需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而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判断是否明知,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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