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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批准其利用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数据交换机制,制定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提供公共服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界线长度、位置和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主要河流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五)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复制或者转借汇交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三)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的; (四)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