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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抱不平) 被害人刘某向温某索要所欠的7万元钱,温某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尔后,双方发现争执,温某用拳、脚殴打刘某,抢走了刘某随身所带的7万元欠条,并撕毁。刘某害怕温某继续打他,承诺不要温某还钱,才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伤势为轻伤。在刘某与温某的民事诉讼中,刘某因举证不能被驳回起诉。刘某迅速向警方报案,温某很快被警方抓获。不久,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不抢劫罪。本案中欠条是否属于公私财产,债权的实现通过欠条不是惟一的途径,抢走欠条不能否定债权不存在,欠条只是债权的一个证明,抢走欠条不属于侵犯的债权人的财产权,所以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欠条是所有权的载体之一,是债权人行使债权以维护其所有权的的合法凭证。欠条的灭失必然削弱甚至完全消除债权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权的可能性,因而对其所有权而言毫无疑问是一种损害、一种现实的不法侵害,温某抢劫欠条目的是为了消灭债权,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评析:首先,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而非"财物及人身权",温某向刘某借款时所出具的7万元借条,是一种财物的载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的有价证券以外,普遍认可的具有财物基本特征的财产权利凭证,应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温某抢走刘某身上的借欠并撕毁后,刘某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但也会因为举证不能,无法达到让温某归还7万元借款的目的。作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指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可以当场劫取的动产。但是,对财物的理解应拓展为除金钱和财物之外,还包括借条、欠条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凭证。 其次,温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认定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否当场劫取了财物。是否当场使用了暴力,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本案中,温某非法占有刘某借款的故意很明显,并对刘某使用了暴力。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欠条撕毁,发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7万元财物的危害结果,刘某在向法院起诉温某索要欠款后,就因为温某以暴力手段抢得欠条撕毁,使被害人刘某拿不出温某欠自己钱财的证据,而被法院驳回了起诉,充分证明了温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 第三,为什么抢走自己写给他人的欠条,而没有劫取财物也构成抢劫罪呢?借贷双方之所以要订立合同或者书写借条、收条,是因为经济往来中,虽然债务人在取得债权人的财产后,对财产拥有了处分权,但这种财产必须是要返还的,债权人只不过是暂时的占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债务人索回财产。温某在刘某的借欠销毁后,就可以凭借刘某无自己出具的借条对抗债权人刘某的权利主张,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刘某借款的目的。温某抢走欠条的行为,从实质上看,与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没有任何区别,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温某抢走欠条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刑。 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欠条可否定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法院认定被告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那么,是否所有抢劫欠条的行为都可认为构成抢劫罪?如果欠条本身存在瑕疵或是本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还能构成抢劫罪吗? 欠条没有瑕疵,是指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作为最为普遍、简单、明了的债权凭证,欠条无处不在,自然而然造成了欠条书写的极度随意性。我们日常所见欠条,有的可能没有日期或署名;有的金额书写不规范,字迹模糊、随意涂改、无法辨认;有的内容不知所云,甚至还有强迫他人或欺骗他人书写的欠条。如果被告人使用暴力等手段抢劫了存在上述情况的欠条的话,那么,刑事法官在认定该份欠条价值的时候,如何去面对并解决欠条本身存在的瑕疵呢?譬如欠条上所书写的金额看不清楚,既像元又似1000.80元,甚至还有涂改的地方,而被告人只知道其所抢的物品中就这么一份欠条,究竟上面的金额是多少并不清楚(因为其并不知道欠条的由来),如果被害人本人也无法证实该欠条上的金额究竟是多少,那么是否需要刑事法官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先来个调查再断案呢?如果该份欠条正好又是一个民事纠纷的双方在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打民事官司而法院尚未有定论的证据,或者即使法院已经以此欠条判决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货款元,而被告认为只欠原告1000.80元,因此不服上诉,二审尚未裁判时,刑事法官将如何对刑事案件进行断案呢?是以抢劫的数额无法确定判决被告人无罪呢,还是认定抢劫未遂呢?似乎都差强人意,究其原因,不外乎欠条本身并无价值,其只是财产的凭证而已。 同样道理,法律意义上完美的欠条同时还应具有有效性,即其尚在诉讼时效内,债权人起诉享有当然的胜诉权。换言之,过了诉讼时效的欠条,除了债务人大发善心自愿偿付以外(其实如果债务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也不可能等到欠条超过诉讼时效之后),这样的欠条等于废纸一张。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有明文规定,一般为2年,还有4种特定的情形为1年的,最长的还有20年的,同时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情况,所以诉讼时效是一种看似简单实际处理起来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一份欠条其是否尚在诉讼时效期内,是否已经是一张废纸,往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争论的焦点。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仅仅因为欠条的诉讼时效而产生民事纠纷已是大为普遍的了。而判定欠条是否有诉讼时效,没有哪个鉴定机构可以鉴定,只有产生纠纷后由法院民事庭予以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试想,如果犯罪嫌疑人抢了一张书写于1998年1月1日而还款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的欠条,如没有其他情况,该份欠条的诉讼时效应该在2002年1月1日止,那么犯罪嫌疑人于2002年2月1日作案,是不是认定该份欠条已没有价值了呢?那如果该份欠条可能还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或是被害人正在因该份欠条的时效中断正与债务人打官司尚无定论,又或是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时间是在2001年12月1日,似乎欠条尚在时效内,那么如果债务人还在为还款日期的真伪性与债权人打官司,那么刑事法官又如何对刑事案件下判呢? 究竟抢劫欠条是否应该构成抢劫罪呢?对照抢劫罪的法律定义,公私财物才是抢劫罪的犯罪物的对象,那么,欠条是否属于公私财物呢?众所周知,欠条只是证明具有某种财产权利的一种凭证,它本身不是"质"意义上的财产。撇开"公共财产"不论,刑法第九十二条对"公民私人财产"是这样规定的:…(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所以,就目前的刑法而言,对财产只规定了"什么什么样"的财产是财产,并没有规定财产的"凭证"也是财产,当然股份、股票、债券因具有流通或转让性本身即是财产,不是"凭证",而仅作为凭证的欠条(或称收条、借条、还款协议等)很显然并不在刑法规定的"财产"中。我国现行的刑法是遵从罪行法定原则的,至少从理论上讲是禁止一切类推的,法无明文不为罪,故从目前的法律本身而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当然是抢劫罪,但抢劫欠条的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并无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而欠条这种非"质"意义上的"财产",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以此作为抢劫罪的物的犯罪对象,给实际的审判工作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困境",当然其他的譬如盗窃、抢夺等相近罪名同样如此。所以,笔者认为,抢劫欠条不宜定抢劫罪,如果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照样可定故意伤害罪,而抢劫欠条作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债权得不到追偿的一种酌定从重的情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