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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进行改装、更换或安装其他管网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前阀门(包括水表),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闭、拆换、迁移、改装。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及其水质检测单位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以保障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公正有效。 第十六条 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一米范围内,严禁挖掘、修建任何地面地下建筑、构筑物及堆放物料、植树、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第十八条 确需建设和埋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并行和垂直、交叉的建筑物或安装其他管道时,必须报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严格按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要求施工,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事实上最新盗窃罪司法解释。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方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水质水压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取水泵房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核心保护地带;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 (三)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外的水域及沿岸,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新婚姻法财产分割。必须经过处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公用事业、环保、卫生、水利、海事、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和监管。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检验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共卫生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身体健康的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