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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a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B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

时间:2012-03-13 20:35来源:双面绣 作者:暗星云 点击: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A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诉B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省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的(2009)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A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诉B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省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的(2009)雨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如、周X海,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齐X斌、陈X,原审第三人湖南C移动电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C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省质监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反映C移动公司安装的机顶盒在使用中经常出现问题,怀疑是劣质产品的情况后,即派执法人员于2008年7月30日对C移动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经现场检查发现共有三款由A公司生产的机顶盒,其外观尺寸和内部电路设计均不相同,其中一款机顶盒上标注产品型号为X0,产品包装上未标注3C标识,另两款产品上标注产品型号为XⅠ,产品包装上标注有3C标识。省质监局经调查核实,自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C移动公司与A公司签订多份订货合同,从A公司购进了两种型号分别为X0及XⅠ的三款不同规格的机顶盒共台,并将该机顶盒安装在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的农村用户家中,C移动公司除收取一定的安装费用外,还对用户每月收取12元的收视费用。省质监局执法人员从网站上查询到A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0机顶盒的3C认证状态为暂停,遂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去函查询其现场检查的三款机顶盒的认证情况,此外省质监局还在C移动公司库存的3800台尚未开取外包装纸盒的机顶盒中抽取了8台样机,连同A公司与C移动公司签定的订货合同一并送至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确认产品是否符合合同上的明示技术要求。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7日回函告知省质监局,A公司生产的X10Ⅰ型号机顶盒没有3C认证的获证记录,省质监局送检的三款机顶盒实物与A公司获得的两份3C认证产品在产品结构和关键件方面不一致。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产品依据订货合同判定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望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曾于2006年3月13日对A公司生产销售的X0Ⅰ机顶盒未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3月24日对A公司销售X0型机顶盒(生产日期:2007年10月23至2008年1月13日)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省质监局认为C移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经营性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省质监局在履行了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8日对C移动公司作出了(湘)质技监罚字[2008]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元。A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作为利害关系人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原审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证认可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目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唯一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虽然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8月7日发布的国办发(2001)56号《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予以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但该文件同时也规定,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承担。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认监委的授权范围内,有权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省质监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对原告诉称被告系越权行政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认监委公布的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33号公告),原告生产的机顶盒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该产品必须依法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予以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C移动公司将原告生产的机顶盒安装到农户家中,除收取安装费用外,还每月收取12元的收视费用,故C移动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经营性使用机顶盒产品的行为。省质监局在接到用户对使用C移动公司提供的机顶盒发现质量问题的举报后,对C移动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过调查取证,并对原告生产的两种型号三款不同规格的机顶盒是否获得3C认证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了查询,得到的结果是XⅠ型号机顶盒没有产品获证记录,且被告提供的三款机顶盒实物与原告获取的两份3C认证证书经比对的结果是在产品结构和关键件方面不一致,被告据此认定该三款机顶盒属于未经3C认证的产品,并以C移动公司经营性使用无3C认证产品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称“XⅠ”机顶盒不是一种独立的产品型号,且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应C移动公司的要求对产品作了适当调整,而该调整不属于重新认证范围的理由,该院认为,原告与C移动公司签订的多份订货合同上在型号一栏分别标有X0及XⅠ两种型号,且被告在现场检查中共发现了三款外观尺寸和内部电路设计均不相同的机顶盒,而部分机顶盒后面板贴有的条码标签上也注明了“XⅠ”。由此可见,“XⅠ”是原告生产的一种独立产品型号,原告与第三人在供货过程中,虽然可以就产品型号、数量、价格等问题进行调整,但都不能违反产品强制性认证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仅以民事合同的约定为检验依据,并以此判定原告生产的机顶盒系不合格产品的行为系越权行政的理由,该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故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技术指标作为检验依据并无不当,且该抽检结果并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对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把库存返修件当成库存新品抽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该院认为,被告的整个抽检过程均有行政相对人即C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可以证明抽检的样品是从未开封的产品中抽取,原告的该诉称理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予采纳。

  省质监局在确认C移动公司的违法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对C移动公司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作出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其履行告知义务,系程序违法的理由,因原告不是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被告对其并无告知义务,故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系重复处罚的理由,该院认为,望城县、长沙市质量监督局所作行政处罚的对象均是原告,处罚的事由是原告生产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的行为,本案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的对象是C移动公司,处罚事由是C移动公司经营性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的行为,被告并未就同一违法行为对同一处罚对象作出相同的的行政处罚,故对该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成为C移动公司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依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该院认为,C移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诉讼,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A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省质监局对C移动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撤销省质监局所作(湘)质技监罚字[2008]第07l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存在重大事实错误。1、原判将本案所涉两项行政行为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了两个行政行为:①认定A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产品质量监督行为;②判定C移动公司经营性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属于认证监督行为。原判将产品质量监督行为与认证监督行为混为一谈,将本案错误地定性为认证监督行为,导致适用法律和审理方向错误。2、原判认定X为一个独立产品型号,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产品X而不是X,机盒板背上加贴的X不干胶字样,只是销往湖南地区的产品流水线标志,并非一个独立型号。订货合同型号栏标注Xi只是出于内部识别的需要和民事交易习惯,不表示一种新型号。原判仅仅依据合同和流水线标贴认定产品型号为X,认定事实明显失据,存在重大错误。3、原判认定上诉人是涉案样品的“生产单位”,主要证据不足。《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市场取样时获知生产单位的应当通知生产单位对样品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在抽样时已获知上诉人“是生产单位”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到场确认,样品确认程序违法。产品是否为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需要查证和上诉人确认,不能只听第三人一面之词。且被上诉人现场检查时“先通知,后检查”,检查程序违法。原判对如此违规调查和取样不做依法处理,对相关事实又不依法进行查证,却以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为由判定被上诉人无需告知上诉人,进而赋予被上诉人抽样的合法性,据此认定上诉人为样品及被检查三款机顶盒的“生产单位”,看看 离婚手续。证据不足且不可避免的产生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两项行政行为均属于越权行政,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行政权能及其行政程序的依据错误。1、被上诉人不具备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权能,无权判定第三人经销的产品是否合格。2、被上诉人判定“产品不合格”的依据和程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因违反程序错误而无效。3、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认证监督的权能,认证监督的权限和程序违反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定》。①原判无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定》执法权限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定被上诉人越权处理本案的越权行政行为有效,是错误的。②被上诉人查处流通领域的产品认证问题,不将生产企业列为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认证监督的程序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判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仅仅以“不是行政相对人”为由予以全盘否定。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依据行政处罚法中的一般性规定,排除《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在本案特定情形下的适用,是错误的。2、原判曲解《产品质量法》质量判定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在审理程序、认定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湘)质技监罚字(2008)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质监局辩称,其对C移动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损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属于重复处罚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湘)质技监罚字[2008]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省质监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l、举报登记表;2、现场检查笔录;3、抽样单;4、产品标识;5-7、现场照片;8、吴博、刘志的身份证复印件;9、C移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10、授权委托书;证据11、调查笔录;12、查询函;1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回函;14、2008年8月19日的调查笔录;15、立案表;16、合同书及订货合同;17、用户使用调查表;18、C移动公司产品维修单(部分);19、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20、调查笔录;2l、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责令改正通知书。

  上诉人A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 2、检验报告;3、《数字移动电视(DVB-T)机顶盒设备合同》及附件;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二份5、C移动公司《民事反诉状》;6、望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7、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C移动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债权转让协议;2、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除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5及C移动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外,对A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省质监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是否具有查处C移动公司违法行为的职权;2、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是否作出了认定上诉人A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省质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4、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本案中是否具有查处C移动公司违法行为的职权依据的问题。上诉人A公司提出,根据国务院关于生产领域、流通领域质量监督行政权能划分的规定,被上诉人省质监局不具有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权能;同时,《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定》对质监部门执法权限作出了明确划分,省级质监部门管辖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系越权行政。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根据2001年8月7日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规定,总的原则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随后各省、市、自治区依此规定,作出了相同的职责分工规定,但上述通知进行的职能调整只是针对《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调整“质量监督”职权,只涉及《产品质量法》的执行,对于流通领域的计量、生产许可证、标准化、3C认证、QS质量标识等诸多方面的执法监督并不受此职能分工的限制。有鉴于此,上述通知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C移动公司经营性使用的机顶盒产品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该产品必须依法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予以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6号文件规定,按照国务院授权,将认证认可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交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承担。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认监委的授权范围内,有权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省质监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第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对于何为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审第三人C移动公司是湖南省政府电视村村通、户户通工程的建设单位,涉案的机顶盒产品为该公司在承担全省无线数字电视地面覆盖任务时给农村用户安装使用。电视村村通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的一号工程,是政府为民办实事、深受广大农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和重点工程。本案机顶盒产品已有多用户,人数众多,货值金额巨大,在省内具有重大影响。省质监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处理,是其应尽职责。因此,省质监局对本案有权管辖。

  二、关于被上诉人省质监局是否作出了认定上诉人A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上诉人A公司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省质监局同时作出了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认定A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质量监督行为,另一个是判定C移动公司经营性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的认证监督行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作出的这两项行政行为混为一谈。A公司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就质量问题进行处罚,但从其受理消费者质量投诉起,即启动和实施了包括以质量问题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委托质量检验等完整的质量监督过程,也以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做出了质量不合格的认定,已经具备了质量监督行政行为的主客观条件。而被上诉人不具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行政权能,其行政行为及处罚决定书中就不应涉及质量是否合格的内容。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超越职权违法对其机顶盒产品作出不合格的认定,直接导致C移动公司将之作为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依据。被上诉人省质监局认为,本案中省质监局只征对原审第三人C移动公司经营性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一个行政行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不能由行政机关来认定,而只能由法定技术机构经过检验后作出判断,以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省质监局的处罚决定书只是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进行的表述,并不是省质监局认定A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关于省质监局是否作出了认定A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质量监督行为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双方争执的原因主要是对省质监局作出的(湘)质技监罚字[2008]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该批库存的产品抽样经国家广播电视产品检验中心检验,产品不符合用户合同技术要求,被判为不合格”这句话的性质的不同理解。本院认为,该句话只是省质监局引用国家广播电视产品检验中心就涉案机顶盒产品抽样检验结论进行的客观描述,省质监局并未对涉案机顶盒产品是否合格作出任何的主观判断。而且省质监局是以C移动公司经营性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给予其行政处罚,该句话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作出处罚决定。因此,本案中省质监局并未作出认定A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的质量监督行政行为。

  三、关于被上诉人省质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即Vilinker-1610Ⅰ是否为一种机顶盒产品的独立型号。上诉人A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机盒背板上加贴的Vilinker-1610Ⅰ不干胶字样,只是销往湖南地区的产品流水线标志,是便于产品返修、零配件供应时内部识别和分类,并非独立型号。本院认为,产品应当具有标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型号的不同意味着产品不同。本案中C移动公司从A公司购进的机顶盒产品中,第一批产品标注的型号为Vilinker-1610,产品包装上未标注3C标识,第二、三产品标注的型号为Vilinker-1610Ⅰ,产品包装上标注有3C标识。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核实,涉案产品与获证产品在产品结构和关键件方面不一致,属于未经3C认证的产品。正因为产品的结构和关键件发生了改变,该产品已改变为另一种产品,由此说明Vilinker-1610Ⅰ是一个独立的产品型号,而非A公司所称的销往湖南地区的产品流水线标志。同时,从2006年3月13日望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A公司生产销售的Vilinker-1610Ⅰ机顶盒未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以及2008年3月24日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A公司销售Vilinker-1610型机顶盒未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来看,也说明Vilinker-1610Ⅰ是一个独立的产品型号。

  四、被上诉人省质监局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A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省质监局在对涉案产品检查抽样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诉人确认样品的真伪,致使抽样产品“是否属于上诉人生产”事实不清;检验结束后,未将样品检验结果寄送上诉人,也未抄送上诉人所在的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剥夺了上诉人对于检验结果的异议权;被上诉人抽样时事先通知第三人,抽样时也是第三人工作人员接待,其实什么是nba劳资纠纷。违反了法定的抽检程序;未将上诉人列为行政相对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被上诉人省质监局认为,省质监局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一种普通的行政执法行为,省质监局在C移动公司库存产品中抽样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它和国家监督抽查有着本质区别,本案对产品质量的抽样检验,不适用《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本案中被查处的违法行为人是C移动公司,行政相对人也是C移动公司,被上诉人对C移动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实际上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即《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是否应当适用于本案。第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是规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形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发布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由此说明,国家监督抽查与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所进行的抽样检验有根本性的区别,本案省质监局对C移动公司涉案的库存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属于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第二,本案中省质监局只对C移动公司经营性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未涉及上诉人A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上诉人A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属于利害关系人,而不属于行政相对人,省质监局认定的违法行为人是C移动公司,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能是C移动公司;第三,因A公司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省质监局在对C移动公司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具有告知以及给予A公司陈述、申辩、听证的法定义务,也不会因此剥夺A公司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事实上,A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A公司请求撤销省质监局作出的(湘)质技监罚字[2008]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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