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甲等五人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2010-10-0918:32 案情 2009年12月初,邓甲、邓乙、邓丙及陈某、兰某等五被告人获悉有五名安溪籍人在某市散发"退还车辆购置税"虚假信息实施诈骗活动,五被告人密谋"黑吃黑"敲诈五名被害人30万元,如未果,则趁机搜走他们的钱物作回家的路费。嗣后,五被告人携带绳索及胶带等作案工具,通过尾随一名外出买菜的被害人进门之际乘势进入五被害人租住的房屋内。五被告人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诈骗为要胁,要五被害人支付30万元了结此事。被害人之一官某在威逼下用手机与其上线老板取得联系,上线老板电话中一面答应五被告人的要求,一面通过其他途经迅速向案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五被告人在等待上线老板打款过程中,为防止五被害人逃跑,将五被害人用绳索绑住手脚,先全部控制在卧室内,后来又全部转移至客厅内。之后,被告人邓甲、邓乙及陈某等三人相继进入住房卧室,并将房门关上后,即在卧室内搜寻钱物,邓乙从被害人官某存放在衣柜的提包内搜出现金1700元。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将五被告人当场抓获。后被害人在清点财物时发现现金被盗,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缴获了赃款。 分歧 对该案五被告人以举报被害人信息诈骗为要胁敲诈钱财的行为构成绑架勒索罪均没有争议。但对五被告人为防止五被害人逃跑而将五被害人捆住手脚,先集中控制在卧室,后又全部转移到客厅,其中邓甲等三被告人先后进入卧室,关上房门,并搜走被害人官某放在衣柜提包内的1700元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五被告人在勒索财物的同时,事先预谋要搜走被害人的钱物作路费,并将五被害人用绳索捆绑,限制被害人的人身权,在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情况下搜走被害人官某的1700元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侵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客体,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在搜寻被害人卧室内的现金是趁被害人被捆住手脚不能反抗时实施的,但是三被告人非法占有1700元的手段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实施的,与抢劫罪中表现为当场强行劫取客观行为不符,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事实上唐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害的是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客体。在客观表现方面应同时具备以暴力、胁迫等令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行为和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两个方面。因此,抢劫行为实质为双重行为。本案中,五被告人为了防止五被害人的逃跑达到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采取了用绳索捆绑五被害人手脚的暴力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逃跑,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该暴力行为与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行为完全相符,五被告人完全可能以该暴力方法行为实施勒索和抢劫等多重犯罪目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之八:行为人实施伤害等犯罪中利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本案邓甲等三被告人进入卧室搜走钱物系早有预谋,与该条规定不符。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认定构成盗窃罪。 一、从犯意来看。五被告人商议"搜走"钱物,可以理解为抢劫或盗窃等各种方法,当然,即使行为人预谋实施抢劫,在定性时也必须根据行为人具体作案时的方法手段来判定犯罪性质。邓甲等三被告人为实现此前预谋的搜走被害人钱物当路费的犯罪的,将五被害人由卧室转移到客厅控制,为其进入卧室搜取钱物创造条件。之后,陈某等三被告人先后进入卧室,将房门关上,并搜走了官某现金1700元。行为人表现出的是盗窃的特征。二、从方法行为分析。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二者紧密结合缺一不可,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五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乍一看,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符合双重客体条件。且搜取钱物时被告人利用了被害人人身受限制的条件,这其中捆绑五被害人的方法行为构成竞合,既是绑架勒索的方法行为,又是抢劫的方法行为,而不是对被告人方法行为的重复评价。五被告人当场搜走钱财,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从而形成了本案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即暴力方法行为与劫取财物行为必须是主观与客观一致。如果两者的联系性出现中断,则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本案情况看,邓甲等三人搜钱的行为与被害人被人身控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条件不符。三、从非法占有钱财的客观行为看。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必须符合当场夺取财物,或者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陈某等三被告人在五被害人被捆绑之际如果系以公然的方式当场搜走或夺取了1700元钱物。毫无疑问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共同抢劫,但本案的陈某等三被告人搜走提包内1700元现金时,是先将五被害人由卧室转移至客厅,三被告人进入卧室后将房门关上,并采取不让被害人发觉的秘密的方法搜走钱物,除了被告人自己,没有一个被害人察觉到钱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的事实(事后被害人亦陈述当时三被告人进入卧室关上房门认为是在秘密商议作案办法)。从客观表现上看,三被告人秘密搜走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强行劫取之犯罪客观条件,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而是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人既采取了捆绑的暴力方法,又利用该条件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即构成抢劫罪的观点在法逻辑上存在漏洞。在不考虑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和手段即是抢劫罪的推断,是割裂了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内在联系性要求,属主观归罪。因此,笔者认为,对本案五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