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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间:2012-03-19 12:01来源:潇枭狼 作者:寒山青松 点击: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户口迁移政策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其实2012交强险新规定,惠誉:中国非寿险业面临交强险承保损失扩大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诈骗罪辩护律师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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