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阅读过一些权威资料,皆认为该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对此我大惑不解。 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只在合理范围内存在,而不是无限的,漫无边际的,教育机构对特定事故的发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就说明教育机构对特定事故没有不作为或者作为的行为存在,因此该条表明的是推定教育机构有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存在,而不是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尽管只要能够认定教育机构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基本上也就能够同时认定其过错的存在,但行为与过错终究是两回事,不可混可一谈。法律用语里的"过错"与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过错"意义是有差别的,法律用语里的"过错"强调的是对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主观态度,在法律问题上,我们谈"过错"的前提是要有导致特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存在,如果行为根本就不存在,"过错"从何谈起?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教育机构没有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谈其过错有根据吗? 举例:1、小学生下教学楼楼梯时不慎踤倒致重伤,学校立即予以救助,将其送往就近医院,但后因伤势过重而身亡。后经证实:学校楼梯的设计,材料的选用符合相关筑建标准,学校在安全教育上没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认为这事学校没过错,但在法律用语上,我们不能说这是学校没过错,而是学校没有未尽职责的侵害行为存在。既然没有行为存在,谈过错就是逻辑上的错误。 2、李某在银行存款时被抢劫,后经证实该银行业务大厅没有保安值班。我们的基本思维应该是先判断银行是否有未尽安全保障职责之不作为行为存在,再判断其对行为后果是否应该预料到而由于认识上的偏差而没有预到或者虽已认识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尽管行为往往同时伴随着过错,事实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但过错与行为是侵权责任的不同构成要件,它们终究不是一回事。 综上,我认为把《侵权责任法》第38条及其他类似条文认为是过错推定的人,是混淆了法律里的"过错"与日常生活中的"过错",以及把过错和行为混为一谈。这些条文表明的是行为推定而不是过错推定。这种认识错误对诉状写作、质证、举证均会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 其实对这个疑问我由来已久,诚盼各位高人讨论和指教。 不过我个人认为五笔其实没有区别2个概念 过错责任有2种表现 1一般侵权的过错 2过错推定的过错。 五笔谈到38条不应该是过错推定,因为过错推定的过错很大一部分体现没有作为,体现的是一种行为。 我觉得过错推定本身的含义就是不管你有没有过错,只要你没有尽到应尽的行为就应当认为有过错。 同时过错推定本身就像特殊侵权一样是否有过错不是责任的必然构成因素 过错总是针对行为而言的,谈过错应在存在行为的基础上,行为根本就在存在,谈过错有意义吗?别人杀人了,人家说你没过错,你会是啥滋味?惨案发生之后,你作为犯罪嫌疑人被警察带走,后经查证排除你杀人的可能并将你释放,但给你的理由是:你对此事没有过错。你会说:"我当然没过错,我根本就没杀人,我怎会有过错呢?真是费话!",你为啥为发火,因为言外之意是人是你给弄死的,只是你没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一种主观态度,而非一定要建立在积极的行为之上。 湖北黄石地区法律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