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09)金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樊某某、金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由沈某某冒充房东"陈忠",用伪造的本区朱泾镇临源一村某号某室房产证做抵押,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借款日元163万元(折合人民币110,967.14元)。被告人沈某某在分得人民币20,000元后逃匿。 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钱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金某、干某某、陈某某、戴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伪造的房产证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伪证没收登记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中国银行金山支行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见代理。伙同他人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钱款价值人民币110,967.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并考虑被告人沈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的被告人沈某某退赔款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何向红。责令被告人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琴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沈铭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