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师)张镇 【案情简介】为了搞活经营,2005年底至2006年初,昆明某驾驶培训学校与辛某等几十位驾驶培训教练员陆续签订了《机动车驾驶培训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1款双方约定:"甲方承担驾校正常经营所聘请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包括教练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等一切费用。"第2款双约定:"乙方承担其购买车辆在驾驶培训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种税收、车辆保险费、修理费、养路费、油料费、考试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行业管理费以及乙方雇佣人员、学员等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安全事故和各种投诉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款第3项双方约定:"有效期内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收、修理费、养路费、油料费、保险费等均由乙方自己承担。"驾驶培训教练员领取工资是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扣除的费用之后,余额由该驾驶培训学校在每一期培训结束之后发放给驾驶培训教练员。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该驾驶培训学校向教练员了收取"其他费用"一项费用。在2006年11月之后,也就是该驾驶培训学校的领导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就没有再收取"其他费用"这项费用。这样的做法令驾驶培训教练员们顿生疑窦,到底该驾驶培训学校向教练员收取"其他费用"一项费用是否合法?我作为辛某等几十位驾驶培训教练员的代理人,历时约一年代理了该案的一审及二审。【问题提出】首先,当几十位驾驶培训教练员委托我代理该案的时候,他们仅仅持有与该驾驶培训学校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作经营协议》和该驾驶培训学校收取他们购车款的《发票》,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为宜?其次,面对这样的集体诉讼是否只有诉讼一条路?第三,他们领取工资都是在该驾驶培训学校单方制作的《工资核算发放表》上签字后领取现金,他们手中并无工资条之类的凭据,如何证明那一项费用收取的合法,那一项费用收取的不合法?而该《工资核算发放表》作为该驾驶培训学校的会计档案,如何顺利获取?【问题分析】首先,经过缜密分析之后,我先与该驾驶培训学校领导见面调解该纠纷,在茶酣耳热之后,再出示介绍信调取该驾驶培训学校财务室的部分《工资核算发放表》复印件;其次,经过了几番调解未果才诉至法院;第三,巧妙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举证责任在该驾驶培训学校,若该驾驶培训学校不能提供,则可以推定驾驶培训教练员的主张成立;最终,成功维护了辛某等几十位驾驶培训教练员的合法权益。【法理评述】本案上诉人昆明某驾驶培训学校非法占有的"其他费用"属于不当得利。一、上诉人按月扣除"其他费用"之后余额作为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从2006年11月份开始没有向被上诉人收取"其他费用",是自知这样做违法。因为,在2006年10月份,上诉人的负责人(徐某、徐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之后,上诉人上级工作组进驻上诉人单位进行清理整顿,随即发现向被上诉人收取"其他费用"的做法违法。于是,自2006年11月份开始,就没有向被上诉人收取"其他费用"。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而事实上,经过比较上诉人在2006年10月份和2006年12月份的《合作经营车辆车主及教练员工资核算发放表》就可以看出:上诉人突然没有再继续收取"其他费用",绝非偶然,而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而且也不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在附注中加以说明。因此,上诉人从2005年11月份至2006年11月份期间扣除"其他费用"之后余额作为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损失。二、上诉人昆明某驾驶培训学校因此取得了利益。上诉人利用自己在合同中的强势地位,一直侵犯着被上诉人的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作经营协议》中,由于驾驶培训学校管理的特殊性,双方的合同地位实际上并不平等,上诉人俨然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而被上诉人则居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其他费用"的扣除既没有经过公示,也没有告之被上诉人,正是由于上诉人的管理缺乏必要的透明度,才令该笔费用的扣除让人匪夷所思。另外,要强调的一点是,从2005年11月份开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其他费用"以来,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反映并要求说明该笔费用的合法流向,但是上诉人一直拒绝说明。直到2006年10月份,上诉人的负责人(徐某、徐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之后,在重重压力之下,上诉人才停止了向被上诉人收取"其他费用"。上诉人也因此获取了不当利益。三、上诉人昆明某驾驶培训学校作为得利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得利的合法根据。"其他费用"的收取既不是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是基于《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定科目。一方面,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合作费用承担,第1款双方约定:"甲方承担驾校正常经营所聘请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包括教练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等一切费用。"第2款双约定:"乙方承担其购买车辆在驾驶培训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种税收、车辆保险费、修理费、养路费、油料费、考试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行业管理费以及乙方雇佣人员、学员等在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安全事故和各种投诉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单位婚育证明怎么写。第1款第3项双方约定:"有效期内车辆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税收、修理费、养路费、油料费、保险费等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可见,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双方合同约定中并无"其他费用"一说。另一方面,依据《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第十三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第二十六条规定:"…(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条规定:"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二)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中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企业财务通则》(2006)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三条规定:"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形式。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第十四条规定:"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一)转让车辆产权,学会http://www.hnfzb.gov.cn。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可见,上诉人所收取的或者说所扣除的"其他费用"并非法定的会计科目。上诉人昆明某驾驶培训学校不能举证证明获得利益的合法性,应予返还。四、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所收取的"其他费用"的实际期数应当以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工资核算发放表》为准。由于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这个特殊的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只是在每次领取工资时才能看到该表,所以,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所列的期数可能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以全部《工资核算发放表》所统计的实际期数为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对比一下河北省养老保险条例。若上诉人不能提供,则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五、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占有不当得利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据《民通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而孳息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既然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那么上诉人就应当同时返还占有不当得利期间的银行利息。具体到本案,占用期间计算为2005年12月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因此,依法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自2005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六、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扣除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恶意占有"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明显属于不当得利,所以上诉人昆明某驾驶培训学校对恶意占有的"其他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并且支付给被上诉人占有不当得利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反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牵强附会,理屈词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法院判决】最后该代理意见被一审和二审法院完全采纳。详见(2007)西法民初字第1712号至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昆民三终字第15号至第5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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