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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A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洛阳B物贸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原审被告洛阳新区大酒店工程建设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8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A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大酒店因筹建酒店成立指挥部,2006年6月6日与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其供应线材、元钢、螺纹钢共计800吨,合计约268万元,标的物所有权自到工地时起转移,每批以150吨为结点,以现金结清,若不能及时付款,每月按总货款3%支付滞纳金。钢材价格随市场变动而升降,每批钢材价格先报甲方确认后执行。2006年6月7日,B公司根据该指挥部需钢材的种类报出价格,该指挥部盖章确认后B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6年6月8日至11日分三次共向其供应钢材63.163吨,由为其施工的洛阳C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收条三份,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共计.51元。后该酒店工程在施工中因内部原因,工地停工,致使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A大酒店也拒不支付B公司货款。 原审认为,B公司、洛阳新区大酒店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B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听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A大酒店应当及时付清货款,A大酒店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总欠款3%承担滞纳金。因A大酒店内部原因造成工地停工,致使B公司不能履行合同,B公司不存在违约,根据B公司提供的合同、经该酒店指挥部确认的报价单和收到条,足以证明B公司将货物送到该酒店工地并交付使用,故A大酒店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A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洛阳B物贸有限公司货款.51元。二、被告洛阳市A大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上述欠款从2006年6月11日按每月3%承担滞纳金,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案件诉讼费7192元,由A大酒店承担。 A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钢材,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所谓钢材单价以及其所谓的供货总量是上诉人确认的,进而得出的结论即所谓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1元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B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委托我们办理的手续都在我们手中,材料报价单可以证明上诉人知道钢材单价,上诉人收到了我们供应的钢材,出具的有收到条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A大酒店在二审期间认可本案所涉酒店系洛阳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承建,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A大酒店拖欠B公司货款的事实有洛阳新区大酒店工程建设指挥部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指挥部盖章确认的钢材报价单以及洛阳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06年6月8日、9日、11日出具的三张收条为证,且A大酒店亦认可该酒店系洛阳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承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A大酒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A大酒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900元,由A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二月七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