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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时间:2012-04-22 14:39来源:刘光光刘先生 作者:SalviaMushroom 点击:
承担民事责任既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也要求有损害事实存在,且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即使有过错,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但如果不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既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也要求有损害事实存在,且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即使有过错,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但如果不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曾经代理过一个案件(后附判决书)就是这种情况。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崇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崇文区XX胡同XX号。委托代理人崔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北里X号楼X层。http://www.hnfzb.gov.cn/a/falvzhuanti/zhapianzuidegouchengyaojian/2011/1219/110564.html。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被告北京XX集团XX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XX县XX镇XX路。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栋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中心XX分店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X镇XX路XX号。原告王XX与被告北京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大药房)、北京XX集团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制药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与被告XX大药房之法定代表人XX和被告XX制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栋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于2005年10月31日在北京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大药房,后更名为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花费390元购买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XX集团XX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糖济可胶囊"10盒(另赠送3盒),并根据药店承诺(即购买"糖济可胶囊"即可领取血糖仪)交纳200元押金领取了血糖仪一台。我于服药初期即出现腹泻的副作用,但降糖效果显著。经向药店咨洵,答复为系该品保护肝肾的"排糖"所致。至月3日眼睛开始出现雾状,再向药店咨询,答复为"该品所采用的二胰稳糖法正在排毒,属正常现象,"并建议辅以决明子等中草药明目,我便继续服用该药。至12月22日我看到《北京晨报》登出《卫生部关于立即查处违法添加化学西药的"糖济可胶囊"等14种保健食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469号)的消息,才知道"糖济可胶囊"中违法添加了对我身体健康构成危害的、我已禁服的苯乙双胍和格列美脲化学药品。我虽立即停止服药,但3天内即看不清东西,经医院诊断,证明我的左眼因白内障大量增生以及眼底视网膜病变和黄斑病变而严重致残(右眼早年已盲)。20o6年6月16日经普仁医院复诊,我左眼的视力仅为0.06(服药前为1.3)。http://www.hnfzb.gov.cn。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被告XX大药房只同意赔偿我5000元。因服用九郡制药公司生产的"糖济可胶囊"致我眼睛失明,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1.双倍赔偿购药款和血糖仪的全部损失费1770元;2.赔偿已发生的用于挽救、治疗带来的经济损失,95元,已报销一部分,还有.o7元尚未报销,医疗费票据原件均在医保处,如被告同意赔偿不报销的部分就只要求赔偿15o42.o7元,如一定要票据原件就要求赔偿289o6.95元;3.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健康权抚慰金9万元;4.被告负责我今后的养老问题,我从现在开始要到养老院,要求被告负担包括住养老院的费用(2640元/月×12+1200元)×6年=元+营养费10元/日×365天×7年=元+轮椅、拐杖、耳聋助听器等元,费用共计元;5.赔偿眼睛置换晶体手术费11万元(其中3万元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6.赔偿我一家17口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7.赔偿我直接的财产损失折旧费2万元,因为我退休后购买了电脑、书籍进行创作,现在眼睛看不见了不能进行创作;8.司法专邮费22元;上述费用共计.95元,如被告同意按报销后自行负担的医疗费赔偿费用共计为.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大药房辩称,我药店确实销售过卫生部查处的这批次的"糖济可胶囊",但原告是否在我药店购买该药药拿出证据.消舞者协会调解时我钔出于人道主义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当时也曾提出原告没有购买凭证,最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们也未在调解终止书上签字。我们认为原告并未从我药店购买该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制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我公司的药品,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Ⅱ型糖尿病。其于2005年11月6日在XX大药房以每盒39元的价格花费390元购买"糖济可胶囊"10盒(另赠送3盒),并交纳200元押金领取血糖仪一台。原告提交的被告XX制药公司发放的宣传广告中注明:"[不花钱也可以测血糖]对于选择糖济可的朋友,凭身份证,到销售柜台填写一张完整的《血糖仪借用申请表》,领取价值398元的血糖仪一台(配送试纸),数量有限,领完为止!血糖仪免费借用,XX药业象征性性地暂收200元押金,以后退回血糖仪,凭押金凭证全额返还押金!"在其提交的血糖仪押金收据上加盖有"北京XX大药房现金收讫"公章,并有原告签名。XX牌苦瓜圣邦糖济可胶囊系被告XX制药公司生产的保健药品,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2005年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和有关省份对调节血糖类保健食品添加化学药品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发现"糖济可胶囊"等14种产品含有格列美脲、苯乙双胍等化学药品。2005年7月27日卫生部以卫监督发[2005|469号文件发出《卫生部关于立即查处违法添加药物的"糖济可胶囊"等14种保健食品的通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文分局(以下简称崇文药监局)分别于2005年I2月20日、12月26日转发了卫生部文件。2005年12月22日《北京晨报》刊登了《14种保健品违法添加药物,糖济可胶囊等被曝光》的文章,原告看到该文章后,即向崇文药监局举报XX大药房出售"糖济可胶囊",崇文药监局已对XX大药房进行处罚。原告与XX大药房针对赔偿事宜经北京市崇文区消费者协会调解,XX大药房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经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为视力:右:无光感;左:0.06,矫正0.15;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左眼黄斑病变;右眼黑喙:右眼衣待查。2006年3月23日原告取得视力、听力综合残疾人证。原告对其于服用"糖济可胶囊"前视力为1.3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对服用"糖济可胶囊"使其身体受到侵害,因原告不同意垫付鉴定费,无法进行视力下降与服用"糖济可胶囊"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情况通知单;对住养老院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四季青敬老院霖园收费标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折旧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被告XX大药房发出司法专邮,司法专邮费22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卫生部文件卫监督发[2005]469号《卫'生部关于立即查处违法添加药物的"糖济可胶囊"等14种保健食品的通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京药监保化[2005]28号《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卫生关于立即查处违法添加药物的"糖济可胶囊"等14种保键食品的通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文分局文件京药监崇分保化[2005]2号《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崇文分局转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卫生部关于立即查处违法添加药物的"糖济可胶囔"等14种保健食品的通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举报告知书》、《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举报办理告知书》(京崇)健举告[2006]2号《调解终止书》、2005年12月22日《北京晨报》、残疾人证、XX牌苦瓜圣邦糖济可胶囊包装盒、血糖仪押金收据及产品合格证、"糖济可胶囊"宣传广告、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情况通知单、《四季青敬老院霖园收费标准》、本院的联系笔录、司法专邮费收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制药公司生产的"糖济可胶囊"系保健食品,因其违法添加了苯乙双胍和格列美脲等化学药品而受到崇文药监局的处罚,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对其在XX大药房购买"糖济可胶囊"的事实虽未提交购药发票,但其提交的宣传广告与血糖仪押金收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确在XX大药房购买"糖济可胶囊",敬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之规定,被告XX大药房应将原告所购"糖济可胶囊"的货款及交纳的血糖仪押金予以退还。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药款及血糖仪押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芰持。原告以服用"糖济可胶囊"致其视力下降,因其未提交服用前视力水平状况的证据,亦未有证据证明其视力水平下降系服用"糖济可胶囊"所致;另原告因不垫付鉴定费致使无法进行服药与其眼晴致残的因果关系鉴定,故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既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也要求有损害事实存在,且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生产及销售的"糖济可胶囊"虽违法添加了化学药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视力是否下降及下降系"糖济可胶囊"违法添加化学药品所致,不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王XX购药款三百九十元、血糖仪押金二百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零五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司法专邮费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XX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艳旗审判员王宏代理审判员于晔二O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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