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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行为与保同诈骗罪的区分和界定(2)

时间:2012-12-13 17: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有无真实有效的担保。真实有效的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合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采用合法形式,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方式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以伪造

 2、有无真实有效的担保。真实有效的担保,是指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中,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合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采用合法形式,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方式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不仅对合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不能起到有效担保的作用,而且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确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根据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及“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的,均应认定没有真实有效的担保。

 3、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按照通常的理解,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或者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交付符合约定数量、质量的合同标的,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能力。考察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侧重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所拥有的资金、货物和技术状况。但是,市场条件下的合同交易,已不再是简单的现货交易,市场交易主体所拥有的资金、货物和技术也随时处于变动之中,不能要求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在有了足以保证合同履行的资金、货物或技术之后,再选择合适的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因此,除了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现实性外,还应当考虑有无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所谓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应当是指签订合同时,行为人虽然不具有足以保障合同履行的资金、货物或技术,但有充分依据证实,在签订合同之后至履行合同之前,有可能筹集到足够的资金、货物或配备齐相应的技术条件以保障合同的按约履行,如即将实现的到期债权、与他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对于不仅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甚至在签订合同后直至履行合同之前,也不可能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4、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具备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就会有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一个重要方面。一般说来,凡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人,在依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资金或货物后,总是想方设法地拖账、赖账,逃避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依据之一。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要根据行为人收取对方资金或货物后,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实施了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或者为履行约定义务作了积极的努力。如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虽然没有实施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但确为履行约定义务作了积极的努力,并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也应当认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必要的补救措施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否则应认定为逃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5、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行为。合同当事人在取得对方款物后,应当用于符合合同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行为人携带对方支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财产逃跑或者大肆挥霍、浪费,或者将财产隐匿、转移,用于投机和违法犯罪活动等,且拒不返还或无法返还,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是司法实践中较容易混淆、不易区分的一对范畴,如果国家公权力对合同诈骗这一类触犯刑律的犯罪不予干涉,那么很容易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乃至崩溃,也会使公众对国家的法制失去信心,而去遵循所谓“潜规则”行事。但如果国家公权力过分介入经济纠纷,又容易扭曲市场机制,窒息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力。因此,对合同欺诈行为和合同诈骗犯罪区分的意义就在于把国家权力介入市场经济的程度限定在一个适度的标准上。通过界定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来达到保证整个市场经济既充满活力又秩序井然的目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董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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