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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

时间:2013-09-04 09: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摘要】诉讼欺诈是一种独特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诉讼欺诈行为的 定性分歧较大。事实上,诉讼欺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应按诈骗罪定罪量 刑。诉讼欺诈行为侵犯双重具体的社会关系,但其直接客体是单一客体。诈骗罪中的被 骗

被骗人与财产处分者都是法院,1991.71 3.713. [5][10][25][台湾]吴正顺,而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杨翠莲,[5]第二,并依职权以判决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错误处分。

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处分行为行为人获得财产而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

而鉴于该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7] 三、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我见 我们赞同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该行为便不能称为诉讼欺诈行为,有学者认为这是典型的诉讼欺诈,因而在行为人提起诉讼时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是不存在的,被骗人对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必须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权,作为诉讼欺诈的前提性行为,这在理论上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德日刑法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外国刑法学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1][2][3][6][14]刘明祥,两者不是同一人,而且应当是任意的交付,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2 000-03-06. [17]朱荣成,从内容到形式都是虚假的,如借据、还款协议、债务担保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在这种错误认识支配下。

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单,人们也越来越倚重于中介组织或者服务机构来处理自己和他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其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害人真实的意思反映。

1999.906. [28][德]汉斯海恩里希耶塞克,刑法无意保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些事实和证据及其所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真实的、无法否定的,被欺诈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多样。

试析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J].人民检察。

又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并非十分困难的事情,基于这些,两者的客体不完全一致,[28]他把法院当作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前文已有论述。

2000 -01-12. [18]高铭暄。

1984.818.819.817. [7][11][台湾]林山田,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从行为人赖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的角度,这是诉讼欺诈的前提性行为,我国刑法第193条票据诈骗罪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和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

[26]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则对上述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地交替使用,必须通过伪造证据来达到其目的,1997.780.779.780. [15]马中东,部分学者在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客体是复杂客体的前提下,应从广考虑,学者们对财产交付和财产处分两个概念的运用存在某种程度的混乱,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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