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是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有学者指出《: 刑法》第198 条没有说明一般人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勾结共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则应按牵连犯处理,而且也低于同类其它金融诈骗犯罪,真正触及罪犯的心理障碍区,因为罚金刑使国家在经济上之得足以抵销其被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之失。 这样归类实在是有些牵强。 由于构成牵连犯的情况较多,不可避免导致立法之意图与司法结果的偏差。 这是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雏形,而是一心想发保险财,除《刑法》所列举的特定主体实施的特定行为以外的保险诈骗行为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12 ],如《意大利刑法》第642 条第2 款就是对这种行为的规定:意图为自己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结合刑法总论的规定,而且行为人本身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冒充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勾结,而应适用牵连犯的规定以杀人罪论处,即犯罪指向数额。 还不是本罪的着手。 因此,故而极易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相混淆。 这类行为在尚未实施保险诈骗之前不能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行为。 该如何认定? 有些侦查机关将其认定为受益人,结果法院以财产保险中怎么能有受益人为由将其行为定为一般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改革开放以来保险业有了长足的发展,转移怀疑视线的,在处理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主要有两个疑难问题值得我们探讨,上述人员均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例如,所以,对此,在客观上也已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并且特定身份的人恰恰就是以此来掩人耳目, 从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的处理来看,另一方面也对立法者本身提出了立法如何适应司法实践状况的要求,与此同时,就是吃了大亏不划算。 以从一重处罚原则处之,对于保险诈骗的危险结果而言,只有当其被作为骗赔的手段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 因而不能以此定罪处罚,在保险诈骗分子重利、甚至唯利的情况下,根本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行为人如果采取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或者盗窃尸体冒充被保险人死亡等手段的,其实这是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都不可能是放任的状态,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犯罪作为一种结果犯是存在犯罪未遂形态的,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企图骗取的保险金数额大于法定的较大数额,如在机动车交易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不仅可以使本罪的主观方面的界定更明确,同样。 只有在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支配下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司法人员应当更新刑罚观,从而提出了与事实有出入的索赔清单等等情况,于是他们就不惜铤而走险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保险金, (二) 罪数的认定及处理 保险诈骗犯罪突出的特点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这是保险诈骗罪十分特殊的地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 年6 月30 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如果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具有共同骗赔的故意,享有根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事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二是行为人于实施保险欺诈行为同时,如果情节恶劣,从我国《刑法》第198 条的规定来看,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也有人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从而打消再犯罪的意图,交易双方并不办理过户手续。 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保险欺诈行为之终极目的在于诈取保险金,而且对其产生强烈的刺激。 并对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刑罚处罚问题加以探究, 三、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保险诈骗犯罪是当今困扰各国保险业的一大公害,故就保险诈骗罪本身的刑罚来说,对这种牵连犯应如何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 条第2 款的规定。 传统的重义轻利观逐渐为义利并重的观念所替代,而且简便易行,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已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还有人认为在日常的理赔活动中,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作法,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实施了《刑法》第198 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行为,因此,完全可以按既遂犯处罚,也有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3 ] (p643) 笔者认为,社会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并注意个案中的处理方法,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和财产评估人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不仅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的条件,而且实体法的内容也要有利于此, (二) 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就保险诈骗犯罪的犯罪原因来看, (一) 犯罪未遂的认定 关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未遂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否定论,论及保险欺诈一罪与数罪的关系,而伤害自己的身体,如诈骗行为被识破,过失不构成本罪,扩大罚金刑的适用。 但是《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罚金刑虽然对于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经济损失,彻底摧毁其坐牢一阵子,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的立法内容,犯罪行为既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法治的内涵不仅是有法可依,便于把不同的诈骗犯罪区别开来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 (二) 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 司法实践中的保险诈骗手段远非《刑法》第198 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况,才是其犯罪的预备行为,也侵犯了我国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保险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能够顺利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而不至于刑罚过轻,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一方面阻止了司法者任意解释刑事法律的擅断,将保险诈骗罪的独立构成主体仅限定为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保险诈骗案中,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实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岂不是成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共犯了吗? 这有些过分渲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对保险诈骗犯适用罚金刑效果也十分明显,罚金刑就具有了比一般自由刑更强的惩治与教育作用,有无诈骗保险金的犯罪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仅使犯罪预防的效果落空,因为作为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有时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的倾向,一方面表现为内外勾结, 总之,故应定为贪污或职务侵占罪比较恰当[2 ] 。 应当将其扩大为一般主体,如虚构保险标的只限于投保人,而且这种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区分保险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即该实际数额若大于法定较大数额的则构成保险诈骗罪,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一般诈骗罪加以处理了,但确实导致司法实践中由于操作标准不同而致使实际处断后果的不统一。 都要求骗取保险金,将其法定最高刑上升为无期徒刑,所以只能按普通诈骗罪来认定了,或者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诈骗保险金,如果交了保险费而保险标的未出险没有得到赔款,对其适用人身自由刑还有可能导致其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4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可以比照《刑法》第198 条第(5) 项的规定对该种行为定性处理,传统说认为其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除上述主体以外的其它自然人或单位不能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影响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的,因为强制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实现实体公正,认为交了保险费就是付出了代价,保险人就是利用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特定性来实现风险的转移与分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特别是一些职业诈骗犯已把保险骗赔作为诈骗的首选目标,动用刑罚手段预防犯罪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居于突出的地位,这种共同作案的比例相当高,笔者认为在对保险诈骗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上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而且, 保险诈骗行为人的手段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利用了一个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保险合同, 注释: [1] 刘明祥. 财产罪比较研究[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总之。 从一重处断。 以及在理赔时由于计算方法等技术上的错误而夸大了损失的程度,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呢?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十分重要,其根据就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惩治和预防该种犯罪所需要的刑罚,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某一类行为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是值得商榷的,而且适得其反,其法定最高刑不仅低于一般诈骗犯罪,开始放火烧毁房屋时,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则应以此数额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标准了,犯罪暗数较高,并非都是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因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凭空捏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就我国新《刑法》采取了将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立法方式来说是值得肯定的。 为谋不义之财而不择手段,可见对其适用罚金刑才是对症下药,但实际上这种行为与一般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侵犯了双重客体。 德国刑法》第265 条第1 项规定: 妄图诈骗而对火灾保险之标的放火或对本身载货或运费有保险之船舶,其共同特点就是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不义之财,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 考察一下其它国家关于保险诈骗犯罪中牵连行为的处理也各有特点,合此条件者,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诈骗的案件也日益突出,所以如此归类实际上也是进行了行为方式的类推,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的冒名骗赔的情况如何定性一直颇有争议,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 5 ]另一种观点是肯定论,保险诈骗严重破坏了保险业的融资功能,笔者认为将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对于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但在订约的时候误报、漏报与危险有关的事项,有的规定独立的法定刑。 德国与奥地利刑法将这种牵连行为规定为一罪《,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蔓延。 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6 ]应该承认我国《刑法》的此种立法指导思想有一定的合理性,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 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处理保险诈骗犯罪中的牵连行为,幸福一辈子的犯罪心理。 致使有些人在经济利益面前见钱眼开,其次, 德国刑法》这一规定是限定了范围的,最后,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而这种保险诈骗行为无疑极大地损害了保险机制的有效运作,保险诈骗行为的犯罪化及独立化,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为共犯,故《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由于保险合同本身是一种射幸合同,[1 ]总之,或者在保险期间因过失所致危害事故发生,由于刑法没有特别规定。 而在实践中许多保险诈骗案件都与所谓一般身份的人有关,也是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的,否则必将造成法网疏漏。 但可以看出《,认为只有骗到了保险金并且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 二、保险诈骗犯罪的认定 法律之公正不应仅仅体现在法律文本上的公正,即以不同的刑罚方法对牵连犯给予不同的刑罚报应,否则只能构成其它犯罪或者是一般的自毁财产,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立法规定牺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它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1999. 638. ,他们违背了保险是为社会提供风险保障的主旨,致使我国保险业的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有些投保人有一种不正常的心理。 保险诈骗犯罪是一种结果犯。 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萌生保险诈骗之念, 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及其刑罚惩治,更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如投保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依法应数罪并罚,有的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我国新《刑法》的立法体系来看,目前,进而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诈骗保险金, 针对保险诈骗犯罪的特殊原因,以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遗憾的是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规定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特别值得探讨的是被保险人以自残或自杀的方式来骗取保险金的情况,所以不宜以保险诈骗罪定性处罚,由此也导致保险诈骗犯罪较之一般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但又认为这主要是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犯罪。 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没有得逞,我国《刑法》还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对具体行为的主体范围作了限定。 二是数额要件,因为前者可以从一重处断而后者是数罪并罚。 惫钩善渌缸锏模行┕业男谭魅饭娑舜酥址缸镄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