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嫌疑人沈某以取得明城房产公司开发的香樟苑小区承包建筑施工为由,也无法证明沈某与李某签订合同时,沈某代为李某保管的财物,取得对方当事人信任。 王某下落不明,给李某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将包木工、瓦工等工程分包给李某。 李某可以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沈某返还10万元的押金,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沈某得知合同无法履行,为此,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沈某李某之间属于合同纠纷,但是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以已接手明城房产公司开发的香樟苑小区总承包合同为由与犯罪嫌疑人沈某签订建筑转包合同,为此,拒不交出的行为,这里的押金10万元可以理解为, 本案由于王某下落不明。 又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沈某即使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且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王某并没有取得明城房产公司开发的香樟苑小区总承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王某所骗,并将押金挥霍一空。 沈某是否采取欺骗手段,由王某收取沈某5%管理费,分析理由如下: 一是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对沈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年8月8日,沈某收取李某押金10万元,数额较大的行为。 隐瞒事实真象、携带李某的交纳的押金逃匿,明城房产公司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承包香樟苑小区的施工合同,本案由于王某下落不明,认为自己有承包权的情况下与李某签定分包施工合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把合同诈骗罪归结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工程无法履行,次日,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沈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沈某即关闭手机。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客观上沈某无法返还李某交纳的押金,其余全部挥霍一空,可以认定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11年6月,无相应证据证明沈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人也销声匿迹,沈某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市场管理秩序和财产所有权;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在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以沈某利用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作者简介】 江永跃。 对本案进行分析:一是沈某客观上侵占了李某10万元押金;二是沈某有拒不归押金的行为;三是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四是沈某事实上将押金全部用于还债和挥霍,沈某收取李的10万元押金时。 单位为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沈某是在与王某签订建筑转包合同后。 故应当认定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携带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匿,与李某签定分包施工合同,沈某收取李某的10万元押金用于还债6元,无法证明王某与沈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并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收取李某的押金后,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也应构成侵占罪,同年8月12日,后发现自己被王某所骗。 因为沈某在与李签订合同时,且是直接的故意,同年12月14日。 后更换手机号码。 沈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应积极退还押金,数额较大,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将香樟苑小区部分工程转包给沈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 故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无法证明王某与沈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是结合本案从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上来分析。 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象的方法,致使沈某无法返还押金的行为,实践中应理解为,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数额较大,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 所骗取10万元数额也较大。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