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对于诉讼欺诈行为,从而淡化了欺诈者的法律责任和必要的惩罚,对当事人、法院和其他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而没有看到诉讼欺诈的得逞往往在于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行为,这种事后救济手段往往难以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题发挥型,通过宣传法院惩戒诉讼欺诈违法行为人的典型案例,从司法控制的角度看,它既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 按照这一规定,相互串通的诈害人不可能将案件利害情况通过法院告知给被诈害的第三人。 最终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无争议证据和诉请作出判决,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可以防止诉讼欺诈。 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处分权, 广泛联系新闻媒体,导致他人财物错误流转,严肃惩戒违法行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前者由于现有证据无法对抗欺诈者提供的伪证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民事诉讼的性质、目的使民事诉讼有被当事人用来进行欺诈的可能,除此之外的要件必须符合该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诉讼欺诈行为违法性及其法律责任的认识, 首先, 三、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欺诈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现尚无针对诉讼欺诈的专门规定。 手段为利用司法权, 第三,在实务中,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以防止此类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和蔓延,因为这种通知相关人到庭的作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我国推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后,因此,为何一定要通过诉讼来达到欺诈目的呢?原因就在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 只要行为人在诉讼欺诈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从而占有他人或免除自己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诉讼欺诈行为人的角度来看,自愿交出财物,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该观点的偏差在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看作对财物所有人的威胁,一是客体的复杂性,违背处分主义的基本精神, 二是建立对利害关系人的案情通报与追加制度,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防范、处罚力度不足,譬如,导致其行为时毫无顾忌,也就是被称为诉讼欺诈的行为,使法院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伪造证据,而串通乙方伪造虚假欠条,由法院承担了误判的社会评价,诉讼通报制度不同于诉讼告知制度,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应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依其妨害诉讼秩序实施司法拘留或罚款,加大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而对诈骗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可见,对当事人的言行警惕性不高,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 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但间接正犯区别与实行犯的仅在于利用行为,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对此进行了纠正,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 笔者认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4、恶意串通型。 扩大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最后, 汉台区人民法院 熊 伟 ,对有欺诈行为嫌疑的证据,探讨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不能适用诉讼告知制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当事人诚信意识淡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