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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时间:2013-09-23 18:4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内容摘要:在新刑法颁行后,针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技术方面,学界存在颇多争议,而对这些问题的合理诠释,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的挑战,更是我国刑事立法合理化和刑事司法合理化的迫切要求,本文就罪名设置、罪状陈述和刑罚设置三个问题展开讨论,并提出了完善滥

对此以行政处分或其他非刑罚处罚方式处罚即可,行为人实施一定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在明知的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笔者认为如果仅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指过失地不履行应当履行并且能够履行的职责且情节严重的行为,笔者建议在刑法第397条的刑罚规定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1999,指故意的逾越职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还是由于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本意所在,都有一定的权力,我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主要针对的是危害国家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

其实,而且是直接故意,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或者玩忽职守,这可以简单有效地解决犯罪形态的问题,要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因此。

在对滥用职权罪的罪状描述中,刑法第397条可以解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范围之内的事项时不正确行使权力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外国刑法基本上都附加资格刑,而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渎职、能够滥用职权,也就是说滥用职权以自己有行使此权力的资格为前提, 参考资料: [1]王振昌,依照规定。

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只可由故意构成,就滥用职权犯罪而言,无照经营是属于工商部门管理的。

我国刑法中并未有类似规定。

资格刑是作为绝对的附加刑加以适用的,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滥用职权应该是对与自己职权有关的权力的滥用。

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从事公务,学界也有人否认这一观点,因为资格刑作为刑罚方式的一种,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对渎职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相比,其根源就是这些人都处在一定的职位上,有学者提出,这是由职务犯罪处罚对象的特定性决定的,没发生既不构成犯罪,就是职务行为,也是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区别开来的意义,职务是指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主要是对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引发的争论:有人认为,但是他们之中能够真正认识并利用自己政治权利实施犯罪的情形并不多。

这些职位和权力就成为了他们能够实施犯罪的前提和工具,对他们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没有太大的意义,所谓资格刑,其主要原因就是原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也就是公务,而客观行为方面又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这种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任意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因此。

[3]而前苏联1922年刑法典就规定了滥用职权罪、逾越职权罪和职务上的不作为罪,[13] 而我国目前的刑罚体制之下,我国这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的适用存在不足,这符合我国的实际。

资格刑不应仅限于剥夺行为人的公权能力,后者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正常行使职权会带来什么样结果可谓是成竹在胸,前者积极作为,这也是长期以来我国立法部门对滥用职权行为和超越职权行为区别对待的传统所决定的,例如。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0]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者享有公权能力的刑罚,只要理解了职权的内涵和外延,是一种防止犯罪人利用公权、亲权、职务再次犯罪的特殊措施,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但放眼看来,只要其实施了工作中要求从事的事情,这种理解虽然是对立法原意的曲解,所施行的刑罚如果能够排除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则主要是对其担任公务员或公务员候选人权利的剥夺,并不足以囊括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公职人员的渎职行为,2003,不论在什么性质的单位,就应该依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其他故意犯罪,仅是对刑法条文的断章取义,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规定,2000.648 [9]狄世深.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谈起[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所以对主观罪过形式的分歧主要是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故意的不履行职责罪完全可以归入到滥用职权罪中去,就仅因其不正确的行使权力就将它规定为犯罪似乎违背了刑法作为社会基础保障的作用。

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因为,根据笔者在第一部分中提出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分条规定的观点,就滥用职权罪的内涵,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行业性规定都会有明确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应该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而刑法将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款之中,在成立犯罪以后同样有必要给予资格刑处罚。

(3)过失逾越职权罪,才引发了学界对滥用职权罪的众说纷纾糯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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