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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A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北京B装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装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扈XX、代理审判员孙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公司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北京信息大学工地,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单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还约定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发生纠纷在房山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混凝土1034.5立方,合款296 925元。被告已分两次支付货款共11万元,余款186 92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86 925元;支付利息33 51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装饰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北京信息大学工地;双方应在供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被告压1万元支票一张,混凝土方量浇筑至300方结一次款,工程完工后7日结清全部砼款,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运送混凝土1034.5立方,合计价款296 92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余款186 92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各1份;结算单4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混凝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装饰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A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六千九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B装饰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A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万三千五百一十一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六元,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B装饰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