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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检测认定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公路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超限超载运输违法信息抄告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警示标志,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五)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超过国家限载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未达百分之五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国家规定车货外廓尺寸标准或者交通警示标志标明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同一运输行为既超过国家限载规定标准,又超过核定载质量,想知道最新婚姻法解释。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数额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拼装、改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装或者加装影响超限超载检测装置,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车籍不在本省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罚外,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抄告车籍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