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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全文解读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疾病、未到结婚年龄)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情形下,因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有二年的时间限制的,事实不具操作性)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此条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同样也适用于同居、一夜情关系所生的子女)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主要存在于夫妻双方关系非正常存续状态下的情况,抚养小孩的一方可以以小孩的名名义向另一方主张)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所指的收益是投资产生的收益,比如一方用个人婚前财产开办实业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所购房屋或其它财产所产生的房租及其它收入为一方财产,当然另一方在管理财产的付出可以主张一定的报酬。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就赠与而言,对不动产以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其它动产(包括汽车)以交付为生效条件,对于动产双方应该有书面赠与合同,否则一方反悔则对受赠人不利。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父母对子女的出资,如果双方不离婚,父母对份额是如何完全不关心,至于双方要离婚了,不管以前的关系如何,作为一方的父母都不希望自己的出资流落到另一方的手中,对此父母对子女出资最好能够保留出资的书面证据否则处于不利的地位)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条主要是指婚姻的一方在婚姻持续期间变成精神病人,另一方对其有不利行为时,其子女或父母可以通过法院变更对其的监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配偶当然为另一方的监护人。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处理。---法律不认可男方的生育权,对此男方不得要求为保护自己的生育权而强制女方怀孕、生育,但对男方与女方因生育问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则同意男方的离婚请求。因为对大多数中国人而言都不能接受不生小孩的事情。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此条对婚前没有买房的一方当事人是很不公平的,试想如果一方在婚前买了房,另一方在结婚后面对共同的还贷压力,且在有房居住的情况下是不会考虑再买房的,虽然离婚时可以分得一定的财产,但对对离婚后再去买房其所得就是九牛一毛,没买房的一方失去的是在房价低的时候买房的机会。本律师认为从平等考虑,应该是除首付外的所有应该平均分配。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从物权的角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貌似公允,其实对其配偶相当不利,第二款支持了配偶的赔偿请求,但事实上一方单方的卖房行为在卖房时不被配偶知道就是为了独占房款(当然房款已经被其挥霍或用于其它地方,配偶方能得到赔偿的可能性相当小。本律师认为为了保护每一个权利人的利益,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在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的时候应该对成年的卖房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要求其本人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对已婚者当然要其配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未婚的则提供未婚证明。这样就能做到避免造成相对方的损害,将会减少很多问题。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房改是原房屋权利人的福利,如果再将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原权利人(一方父母)不公平,且也难于公平计算。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养老金制度是国家对个人的一种福利,建议有条件的人都要缴纳,有阶段有些人就是没有工作单位也可以通过挂靠的方式由自己全额出钱,其实个人账户下的社保金是相当少的,就是这样也只是杯水车薪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协议,往往一方为了达成离婚会作出不同程度的妥协,这种妥协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因此认定协议不生效,但离婚协议可以看成是双方都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可以作为起诉离婚的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此条中的另一方往往是指在继承中没有实际继承权的当事人,但由于继承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配偶的继承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本身并不是法定的继承人。在继承这一事实上,如果继承人之间没有具体分割,各继承人之间对遗产是共同共有的,离婚与财产继承是两个法律事实,当然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是俗话说的"各打五十大板"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是一方隐藏共同财产产生的问题,后发现的一方不管何时发现,均可予以主张,但应该在发现后的两年内提起,同时还可以主张多分。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红色字体系由深圳温旭良律师所解释,如果在生活中碰到此类法律问题,可拨打咨询电话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