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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年修

时间:2012-03-06 21:54来源:pp李 作者:生日报中心 点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年修正本)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09-10-13 【生效时间】 2012-03-06 【时效性】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9年修正本)

【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2009-10-13

【生效时间】 2012-03-06

【时效性】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9年9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修订 2009年10月13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8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新西藏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社会、学校和家庭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受教育权,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   自治区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六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看着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前列腺炎的较佳药物治疗方案。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六)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七)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八)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国防知识教育以及西藏历史知识教育,培养社会主义新西藏的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教育、培养或者挽救未成年人;创作、编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和设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父母应当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向未成年子女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当与受委托监护人加强联系,对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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