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房屋因房屋产权的特殊性,房屋拆迁的赔偿标准也更为复杂,那么,公有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如何?本文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正确解答了公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释义中对区位的定义作了如下解释:“区位”是指某一房屋的地理位置,主要包括在城市区域中的地位,与其他地方往来的便捷性,与重要场所(如市中心、机场、港口、车站、政府机关、同业等)的距离,周围环境、景观等,由于房地产的位置不可移动性,区位对房地产价值的决定作用是极其重要的,两宗实物和权益状况相同的房地产,如果区位不同,其价值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可见,区位价因房屋所处的区位而生,是房地产价值的构成之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共同构成房地产的所有权,房地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房经租中,房地产所有权人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收益权,将占有权、使用权交给承租人,承租人从房地产所有权人处取得占有权、使用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给付租金,这是一个等价有偿的双务民事活动。拆迁也属于民事行为,新《条例》在修改过程中尤其注重坚持《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平等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在拆迁过程中,房地产所有权人应该获得所拆除的房地产价值,包括区位价、重置价及附属物的补偿价,而使用人应该取得因房屋被拆迁使用权灭失的损失补偿,包括过渡费、拆迁费等。承租人是否应该取得区价补偿呢?笔者认为,承租人同样应享有,但承租人享有的不是房屋的区位价,而是使用权的区位价,因为拆迁,承租人从原有区位迁出,对生活造成了不便,因此我们在制订过渡费、搬迁费等拆迁费用标准时,也应结合房屋的区位价等级差,确定相应的补偿比例,在过渡费、搬迁费等给承租户的补偿中予以体现,即遭受了多大的损失,就得到多大的补偿,更得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而不是从房地产所有人应得利益中挖出一块来贴补承租人。 三、产权人,承租人各自取得补偿后自动解除租赁关系,有悖于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民事原则。 房屋所有人取得重置价结合成新的补偿,区位价等补偿给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夭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租赁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就解除不了租赁合同,而现有的公房已被拆迁,如何安置使用人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也是实行等价交换,超过或不足的价值,应互找差价,超过部分,用补偿费购置房屋承租给使用人不太可能,政府又不可能给予贴补,将承租户交给社会,又违背了房管好门的社会职责,怎么办呢?政府就出来当“娘舅”,房屋产权人你拿房屋重置价,承租人你拿区位价,将产权人应得的一部分利益分给承租人,租赁关系强制解除,这样双方都满意,不但保障了拆迁工作的实施,还保持了社会稳定。但这不符合新《条例》的修改宗旨——对原计划管理的手段进行调整,使之与市场经济相吻合。而我们地方政府在当“娘舅”的同时,又一回用计划经济的大手来管理拆迁这一市场行为,用行政性规定,剥夺租赁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解约续约的权利。 政府制订这样的政策,是事出有因的,公房尤其是直管公房应该承担起安居乐业、解困解危的职责,房管部门承担这一义务义不容辞,何况本来就是你的承租户呢!笔者认为,对于不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该实行产权调换续租,如不能实行产权调换,或房地产所有权人无房可租时,可以用房地产的价值补偿,购买其他价值相同的房屋安置或由所有权人与承租户联合购买,用补偿费购买取得产权的部分,由原租赁双方换约续租,对特别困难的承租户,可以纳入廉租公房承租管理的范畴。总之,应该按照双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的方法,结合情势变更原则,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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