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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4)

时间:2012-03-07 15:29来源: 作者: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拆迁裁决不公开,或者未按规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的;
  (三)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直接实施拆迁活动的;
  (四)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单位、房屋拆除单位或者拆迁评估单位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上的房屋拆迁,依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新政函[1992]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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