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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2)

时间:2012-03-08 11:58来源: 作者: 点击:
2002年8月29建设部建规[2002]21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
2002年8月29建设部建规[2002]21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


  第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审查建设项目,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调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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