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5月,孙国鹰和市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国鹰购买海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林海路61号的一套商品房,孙国鹰向建设银行借款36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5000元,期限为6年,孙国鹰以该商品房作为抵押,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建设银
孙国鹰和建设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不仅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且房屋还没有开始动工,违反了法律关于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必须经过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贷款抵押合同无效。贷款抵押合同无效,指的是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是无效的,这不意味着整个合同无效。孙国鹰和建设银行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贷款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即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36万元作为房款支付给孙国鹰,孙国鹰也部分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未能履行的合同债务,孙国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孙国鹰和海滨公司还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法》第5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国鹰和建设银行的贷款抵押合同不应当是主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是孙国鹰和海滨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前文已述,贷款抵押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是从属于商品房买卖关系的,这两个关系都要围绕房屋买卖合同展开,为房屋买卖的最终实现创造条件。而孙国鹰和海滨公司钓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也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因此,这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既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就不能以主合同无效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也是有效的,担保合同是按揭贷款购房的必备程序,在购房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时,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在贷款合. 同上同意为购房人提供保证担保,这是房地产开发商承担的义务。海滨公司在孙国鹰按揭贷款买房时,即与孙国鹰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自愿,而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担保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是否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欠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录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麦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海滨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而解除。 了解更多有关房地产法常识,请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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