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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华英诉四川省镇土桥村光辉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2)

时间:2012-03-08 17:28来源: 作者: 点击:
焦点问题:农村妇女出嫁后,将原分给自己承包的土地委托他人代种的,是否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
焦点问题:农村妇女出嫁后,将原分给自己承包的土地委托他人代种的,是否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案情」 原告(上诉人):崔华

  本案终审后,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_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这进一步证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B]《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

  第六条[/B]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人民法院与评注》民事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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