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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未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怎么办(2)

时间:2012-03-08 17:28来源: 作者: 点击:
[案情]: 原告(上诉人):傅某 被告(被上诉人):乙房地产公司 2004年7月18日傅某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傅某使用。如逾期交房
[案情]: 原告(上诉人):傅某 被告(被上诉人):乙房地产公司 2004年7月18日傅某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傅某使用。如逾期交房傅某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

  2、傅某明知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房,双方是否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债务人实施给付时,债权人应积极配合受领给付,但如债务人是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履行。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则是完全可以的。因此在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转移给傅某占有时,傅某在明知该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可以接受该履行。但傅某接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房屋,并不能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达成了变更。因为傅某选择接房,其并未放弃追究乙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当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协议。但在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明确告知其所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并未作出变更房屋交付条件的意思表示;而傅某也仅对是否接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作出表示。因此双方并未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协商,因而房屋交付条件并未变更。此外,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最基本条件是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基本交付条件由国家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干预,如果当事人协商约定的交付条件低于标准,则该约定因排除适用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因此傅某明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收房屋,并不能视为双方未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变更。

  3、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如何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傅某与乙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傅某使用。从该约定看,乙将房屋交付使用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要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傅某使用;二是要确保其在约定期限内所交付的房屋经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虽然乙房地产公司在2006年12月1日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转移给傅某占有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但乙所交付使用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乙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行为违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交房傅某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乙应自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傅某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该约定中“逾期交房”是指逾期交付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其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房屋逾期交付使用;二是交付的房屋质量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逾期。因此乙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2月1实际交付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没有“逾期交房”第一个层面的违约行为。但由于其所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仍存在“逾期交房”第二个层面的行为――竣工验收合格逾期。因而,二审法院根据“逾期交房”包含两个层面的违约行为,乙房地产公司仅存在第二层面的逾期行为,从而将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酌情减轻至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判决由乙向傅某承担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正确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游中川)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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